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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五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前向昌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購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八及七八號之九之店舖兩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服飾業,惟因與該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乃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丁○○知悉上情後,乃經由昌隆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昌隆公司之名義與戊○○就系爭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由昌隆公司以支票支付,餘四百二十萬元即系爭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部分則由昌隆公司承受,丁○○及甲○○均同意代戊○○向第一銀行將前開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為昌隆公司,而均係為戊○○處理事務之人,詎丁○○及甲○○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昌隆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未依約至第一銀行辦理前開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戊○○仍為前開貸款之主債務人,丁○○及甲○○則僅按月繳交前開貸款之本金、利息予第一銀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嗣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因丁○○及甲○○無力清償前開貸款,第一銀行遂向戊○○催討前開貸款,戊○○始知上情,第一銀行並向戊○○起訴求償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就戊○○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而生損害於戊○○之財產。

二、案經戊○○及其夫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甲○○固均坦承向戊○○購買系爭房屋,及未就系爭房屋之貸款辦理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第一銀行的人員告訴渠等只要繼續繳款即可,不必辦理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且告訴人他們應該知道主債務人名義未變更之事云云;被告甲○○辯稱: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伊均授權丁○○處理,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丁○○在八十五年間向伊夫妻

買系爭房屋,總價為五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丁○○及被告甲○○只付一百三十萬元而已,剩餘貸款講好由被告丁○○及被告甲○○承受,但被告丁○○後來沒有辦,讓伊的土地、房子被法院查封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被告他們在那邊蓋了五、六十間房,一、二樓是店面,三樓以上是住宅,伊買了一年後因經營理念不合,伊搬出去後,被告丁○○跟伊說要將該房子買回去,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與被告丁○○簽的,被告丁○○說代表公司來簽的,簽約都是被告丁○○接洽,當時伊與被告丁○○口頭說房子貸款債務人要變更為他們公司,被告丁○○有答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一六頁正面、第一八頁反面及第二八頁反面);契約書是被告他們寫的,伊當時的意思該約定是變更債務人名義,八十七年銀行通知伊貸款本金、利息未繳,伊才知道被告他們沒有依約定變更債務人名義,當初如果被告要求伊不要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而是被告他們替伊繳貸款,伊不會答應被告他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營服飾業,跟建設公司無關,後來店愈來愈少,跟建設公司建議要如何改進都沒有被接受,伊就先搬到外面自己經營,後來建設公司被告丁○○告訴伊要買回系爭房屋,被告他們想要打通做大賣場,價錢是伊和被告丁○○談好的,當時被告甲○○沒有出面,辦理過戶都由被告丁○○一人出面,簽約也是,被告甲○○都沒有與伊接觸,房子賣回時,被告丁○○有同意要變更主債務人,他要去作換人動作,後來主債務人變更沒有完成,被告丁○○沒有告訴伊,被告丁○○沒有去找銀行作變更,後來因為被告丁○○沒有繳錢,銀行告知伊的,伊始知道主債務人沒有變更,伊去找被告丁○○,被告丁○○跟伊說他沒去辦理,被告丁○○當時說他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此事,被告丁○○以昌隆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但房地登記名義人是南榮汽車公司,被告丁○○說這是被告甲○○的意思,當初簽約時就已經約定好主債務人要辦理變更,被告丁○○保證沒有問題,後來因為貸款繳不出來伊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及第一五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以前在被告丁○○事務所任職四年,被告丁○○是伊的老闆,伊在那裡處理文書工作,有處理到被告丁○○要買告訴人夫妻的房子之事,當時因為景氣不好,告訴人夫妻要求買回,他們以一百三十萬現金談妥,貸款部分由公司繳納,有約定要去一銀變更主債務人,買系爭房屋被告甲○○之所以知道,是因為公司的大小章在被告甲○○那邊,本件過戶的事情伊清楚,當時應該是伊去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及第一四八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五頁以下)在卷足憑,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餘額貸款部分全部金額移轉給承買人負擔」,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有被告甲○○之印章,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是約定貸款由我們承受,銀行的人可證明伊有要去辦理債務人變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告訴人丙○○有說貸款部分要由伊公司來承擔,伊有向被告甲○○說房子貸款要移轉給公司,後來債務人變更沒辦成,有告知被告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及第二八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同意與告訴人夫妻約定辦理主債務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丁○○有向伊告知向告訴人買的房子要將債務人變更為伊公司,後來銀行沒答應,所以沒辦成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八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買回是伊與被告丁○○他們開股東會決定的,買回手續是伊授權被告丁○○辦理,伊有同意告訴人夫妻要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但是銀行不同意,伊不知道一銀行員是誰不同意的,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也是伊授權被告丁○○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及第一四九頁),而被告丁○○對於甲○○之證詞及被告甲○○對於丁○○之證詞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復均表示無問題詰問證人(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足認被告丁○○及甲○○向告訴人戊○○購買系爭房屋時,均已同意辦理系爭房屋貸主債務人變更,是被告丁○○及甲○○均受告訴人戊○○之委託至第一銀行辦理系爭房屋貸主債務人變更之事務,可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是第一銀行的人員告訴渠等只要繼續繳款即可,不必辦理主

債務人名義變更,當時伊叫乙○○去辦系爭房屋貸款的主債務人變更,不是伊去辦的云云,惟查,被告丁○○所舉之證人即第一銀行催收人員洪太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催收人員,債務人變更是授信部人員辦理,伊印象中被告丁○○並沒向伊提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被告丁○○及被告甲○○方面沒有問伊貸款承擔的事情,當時伊只是催收人員,不可能告訴他這種非伊份內的事,他的事情應該由放款及授信部門的人與他接洽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二二頁正面),另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賴月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一銀屏東分行催收,有辦過貸款業務,債務人變更要由新的債務人重新設定舊債務人債務,在一銀屏東分行見過被告丁○○及被告甲○○,被告丁○○及被告甲○○找伊是渠等公司在伊銀行有帳戶,被告丁○○及被告甲○○沒有因貸款案找過伊,如有客戶辦理債務人變更,伊銀行不會建議客戶不要辦,正常繳息就可以,這涉及新、舊債務人權利、義務關係,伊銀行不會這樣建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反面),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件案子伊沒有去一銀問過,是被告丁○○問的,伊不知道被告丁○○問一銀的何人,渠等處理買回時,被告甲○○也知道,伊不清楚他是否授權被告丁○○去處理本件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被告丁○○並未至第一銀行辦理主債務人變更登記,堪以認定,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為執業代書,替公司作房屋過戶業務有十幾年,自六十八年開始出社

會做生意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是其應就系爭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是否變更對雙方權利義務之影響知之甚詳,而其竟未依約至第一銀行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冀免昌隆公司成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而被告甲○○則授權被告丁○○全權處理本件系爭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事務,其復未自身或要求被告丁○○至第一銀行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丁○○及被告甲○○均有為昌隆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被告丁○○及被告甲○○僅按月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予第一銀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嗣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因被告丁○○及被告甲○○無力清償前開貸款,第一銀行遂向告訴人戊○○催討系爭房屋貸款,並向告訴人戊○○起訴求償及就告訴人戊○○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頁以下)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簡便行文表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戊○○因被告丁○○及被告甲○○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而遭第一銀行追償系爭房屋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之財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二人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及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罪云云,並以被告二人明知向告訴人購買不動產後,即應依約辦理扺押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卻故不為之,足證伊等在向告訴人購回該不動產時,財力已陷困頓並預知日後恐將無力負擔貸款,其有詐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丁○○及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戊○○購買系爭房屋

,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支付五十萬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支付三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支付二十萬元,並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均有至第一銀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若被告丁○○及被告甲○○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應無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而使彼等詐得之財產減少之理。

㈡次查昌隆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更名為唐人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人街

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屏府建工字第二00一六三號函附之唐人街公司營利登記資料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八頁)、唐人街公司之公司執照、昌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唐人街公司股東名簿及昌隆公司股東名簿等(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一至第二四頁)附卷可稽,而該二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僅係名稱變更而已,在法律上自具有同一性為同一法人格,是被告丁○○雖經由被告甲○○之授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昌隆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難以此認被告丁○○及被告甲○○對告訴人戊○○施詐術而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㈢再被告甲○○亦係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之董事長,有南榮公

司之公司執照(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在卷足憑,觀諸卷附之南榮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及甲存存款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八0頁)、昌隆公司(唐人街公司)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在中興銀行屏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五頁),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授權被告丁○○以昌隆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尚非無相當之資力,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之財力已陷困頓並預知日後恐將無力付擔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㈣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另指述被告甲○○以相同手法向案外人林譚秀蘭買受

不動產,及被告丁○○之夫邱翰麟以相同手法向案外人鄭林美雲買受不動產云云,惟案外人林譚秀蘭及鄭林美雲均未對被告丁○○及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則渠等是否受有損害即有可疑,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是被告丁○○及被告甲○○是否須另負刑事責任,則為另一問題,亦無從因此而推論出被告丁○○及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對告訴人戊○○為詐欺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丁○○及被告甲○○有為詐欺犯行,公訴人據予起訴被告上開犯行,自有未合。

四、核被告丁○○及被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罪,然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丁○○未依約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手續,亦未告知貸款名義人戊○○,致該貸款利息因甲○○、丁○○二人僅代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後即未再續繳剩餘之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債務,該債務名義人戊○○因此遭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其財產等情,則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應包括被告二人背信犯行部分,故檢察官雖未引用被告二人背信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惟該部分之犯行已於起訴書論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思忠人之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損害,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