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秩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八六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因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而未繳納,故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易以拘留。惟抗告人並未親自收受執行通知,係由抗告人之岳母收受,但因抗告人之岳母不識字致延遲繳納,並非抗告人故意不繳納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易處拘留之裁定。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受本院裁處定罰鍰六千元、易以拘留之裁定及執行通知單,均係由其岳母楊梅花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於其岳母收受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另辯稱人係因其岳母不識字,致遲誤繳納期限云云,惟其岳母縱令不識字,然仍有辨別事理能力,是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為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其岳母之識字與否,尚非抗告人所得據以遲誤繳納罰鍰之正當理由。從而,上開執行通知既於其岳母收受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依法自應於執行通知單上所載繳納期限內繳納罰鍰,方屬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繳納期限並為易以拘留五日之裁定,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永
法官 余德正法官 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