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О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常業重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伍本(含七、
八、九月份帳冊參本)、借貸客戶資料肆拾肆份、借貸客戶聯絡名冊壹本、十月份帳單拾參張、公司規章壹份、借貸收據名片貳拾張、廣告名片伍盒及廣告宣傳單參拾陸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為下:(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附表一部份中,關於劉瑞同、鄭忠霖、郭泰佑、邵玉娟、林雲良、田建寶、伍碧玉,及附表二部分中、關於陳許秀月、洪英洲、黃惠秀等之付息金額,分別應更正為「一萬三千二百元」、「三萬二千八百元」、「六千八百元」、「九千二百元」、「一萬三千四百元」、「一萬二千四百元」、「八千元」、「一萬七百五十元」、「二千六百元」、「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茲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貸放重利營生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乙○○,在本件犯罪中為從屬地位,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乙○○雖為主謀,且為本案實際獲利者,然其已委請辯護人發函向各被害人表示歉意,請求原諒,並聲明免除其等未清債務,及願與被害人許淑琴等協商返還機車等情,有「道歉及免除債務」函文、送達證明共三十九份,暨「願協商處理機車過戶事宜」函文共六份等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心理之困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五本(含七、八、九月份帳冊三本)、借貸客戶資料四十四份、借貸客戶聯絡名冊一本、十月份帳單十三張、公司規章一份、借貸收據名片二十張、廣告名片五盒及廣告宣傳單三十六張,均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現正服役中,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