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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第四五三○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規定,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知屏東縣里○鄉○○段第七○二、第七○三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核准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謝德松訂立租約,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某段時間,僱工開挖該土地之砂石,遺有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深約二、五公尺之坑洞,甲○○復陸續於該等土地濫採砂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僱用綽號「勇仔」駕駛推土機挖擷該土地,並親自在現場指揮營業大貨車進出,現場遺有長約二十三公尺、寬約十八公尺、深約二、五公尺之坑洞,甲○○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八八號諭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非但未為恢復,復繼續挖採,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現場遺有坑洞長約八十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三公尺,再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二三六號諭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四時前恢復原狀,惟其仍未回復原狀。甲○○之幕後金主(茂仔)為使甲○○脫身,復以新台幣三萬元代價,獲得蔡丁城(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允,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蔡丁城與謝德松訂立契約,擔任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上仍由甲○○僱工續為開挖,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陳敬仁駕駛鏟土機,李進陽、翁志霖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以上三人業已審結),現場呈圓形坑洞,長約八十公尺、寬約六十六點一公尺、深達五點一公尺,續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九三號,諭令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恢復原狀,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仍未恢復原狀。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證人謝德松指證有將土地出租予甲○○及蔡丁城等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紙可稽。(二)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屏東縣政府上述三文號令恢復原狀處分書、送達證書三紙、現場堪查紀錄三件、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三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

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任意挖掘砂石破壞環境至鉅,且又不供出幕後金主以利檢警追查,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尚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檢察官另函請屏東縣政府補對鍾茂山為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經該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七二八三號限令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恢復原狀,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仍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甲○○與鍾茂山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惟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土地利用人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甲○○既未受主管機關命恢復原狀之處分,即無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自不能認為鍾茂山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被告亦應同負其責任。又本件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恢復原狀之作為義務,不論從作為或不作為觀之,其未參與鍾茂山之犯罪行為,亦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例,認其亦應負其罪責,故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