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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第五七六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曾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均被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姓名不詳綽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載送至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西北橋之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且該等香菸盒上之商標,分別係仿冒「長壽」、「LONGLIFE」、「GENTEL」、「MILDSEVEN」、「峰」、「DAVIDOFF」及「L&M」之商標,竟為販賣牟利,以免除「蔡先生」積欠其新台幣十二萬元之會款為代價,販入上開私菸,預計以每包私菸賺取四元之價格,向路邊不特定之檳榔攤兜售牟利。黃振潉於右揭時、地,接獲「蔡先生」交付之私菸後,正將私菸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916號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證據:㈠被告黃振潉自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大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利普莫里斯臺灣分公司等函覆之鑑定結果、㈣商標註冊證、㈤查獲之照片四十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八十二條規定相較,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且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售之私菸數量龐大,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香菸製造商之商譽造成相當大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表┌──┬─────────┬─────────┬────────────┐│編號│ 品名 │ 數量(單位:條 │商標專用權人 ││ │ │ ,每條十包) │ │├──┼─────────┼─────────┼────────────┤│ │仿長壽白軟香菸 │ 九十一條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 │└──┴─────────┴─────────┴────────────┘┌──┬─────────┬─────────┬────────────┐│ │仿長壽藍硬盒香菸 │ 三十五條 │同右 │├──┼─────────┼─────────┼────────────┤ ││ │仿長壽藍尊爵硬盒 │ 二十四條│同右 ││ │低淡香菸 │ │ │├──┼─────────┼─────────┼────────────┤│ │仿長壽黃硬盒香菸 │ 三百條 │同右 │├──┼─────────┼─────────┼────────────┤│ │仿黑色大衛杜夫香菸│ 二十四條 │大衛朵夫公司 ││ │ │ (其中八包因送 │ ││ │ │ 鑑定,已滅失)│ │├──┼─────────┼─────────┼────────────┤│ │仿白色大衛杜夫香菸│ 二十五條 │同右 ││ │ │ (其中八包因送 │ ││ │ │ 鑑定,已滅失) │ │├──┼─────────┼─────────┼────────────┤│ │仿峰香菸 │ 十五條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仿七星淡菸 │ 三十六條 │同右 │└──┴─────────┴─────────┴────────────┘┌──┬─────────┬─────────┬────────────┐│ │仿紅七星香菸 │ 三十條 │同右 │├──┼─────────┼─────────┼────────────┤│ │仿七星香菸 │ 一百八十條 │同右 │├──┼─────────┼─────────┼────────────┤│ │仿藍星香菸 │ 四十六條 │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