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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貼紙叁佰叁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第一審案號: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其中前者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後者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之應徵,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及同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續提供足以引誘、暗示他人從事性交易訊息之色情小廣告各六百張、六百張及五百張給甲○○,並均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甲○○於屏東縣屏東市區○○○路邊之汽機車上,連續散布張貼前開色情小廣告。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三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適甲○○正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張貼前開色情小廣告時,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色情小廣告單二百五十張及一百八十張。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從事性交易訊息之色情小廣告內容影本二紙、照片八幀及扣案之色情小廣告三百三十張(第一次扣得二百五十張,第二次扣得一百八十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散布之廣告雖未指定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及同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領取足以引誘、暗示他人從事性交易訊息之色情小廣告後,即於當日或隔日加以散布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得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第一審案號: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其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所處之刑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已係不良,已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貪圖小利,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屢遭查獲並判刑,猶不知悔改,無視法紀,再為本次犯行,應加以嚴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廣告貼紙三百三十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