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水金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且為本件被害人張錦絨之雇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雇主為法人時,該法人亦為受處罰之對象。本件被告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應有誤會。茲審酌被告未遵循法律之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資本規模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下載自經濟部網站,網址為http://www.moea.gov.tw/~doc/ce/)在卷可按;被告公司代表人羅水金已與被害人配偶李得發達成和解(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為法人,無法易服勞役,爰不就其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