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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九六○號、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私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LONGLIFE」、「GENTEL」、「新樂園」(新樂園商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載,但已記載於附表),「DAVIDOFF」與「MILD SEVEN」、「峰」等商標圖樣,分別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均不得販賣,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均為私菸,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私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並藏放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其住處斜對面之倉庫內。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甲○○在上址搬運上開私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私菸係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伊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以上開私菸抵債,待「阿強」還錢後,再將私菸還給「阿強」,若「阿強」未還錢,私菸則留給自己抽或送給其客戶,伊被查獲時搬運私菸是要試抽,試抽後再放回倉庫云云。惟查:

⑴私人借貸往往係於熟識親友間為之,而被告無法與「阿強」聯絡一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阿強是否可以作證?)我沒有辦法與他聯絡。」等語,是被告辯稱借貸三萬元予無法聯絡之「阿強」云云,已違常情。又僅附表編號七至十一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私菸,即價值約六萬五千二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倘「阿強」急需資金,出售部分之私菸即可,又何需提供價值數倍之私菸而向被告借貸?且倘「阿強」係因向被告借貸,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抵押品,則被告既不知「阿強」是否得返還借貸之三萬元,何以卻於借貸之翌日(即七日)即將上開私菸搬出試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大批私菸,其係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足堪認定。

⑵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經送驗結果,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香菸為仿冒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私製香菸,附表編號五、六之香菸為仿冒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商標之私製香菸,附表編號七至十一之香菸為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私製香菸等情,有上開三公司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三十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台非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經警查獲時,雖未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私菸,然被告係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私菸,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屬販賣仿冒商標私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三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且被告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私菸數量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經鑑定化驗而滅失之私菸,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一 │橘七星 │包 │二千二百六││ │ │ │十 │├─────┼─────┼─────┼─────┤│二 │黑七星 │包 │一百八十 │├─────┼─────┼─────┼─────┤│三 │七星牌 │包 │一千三百五││ │ │ │十 │├─────┼─────┼─────┼─────┤│四 │峰 │包 │一千零三十│├─────┼─────┼─────┼─────┤│五 │黑大衛杜夫│包 │一百一十(││ │ │ │其中八包因││ │ │ │鑑驗而滅失││ │ │ │,不沒收)│├─────┼─────┼─────┼─────┤│六 │白大衛杜夫│包 │五百三十(││ │ │ │其中八包因││ │ │ │鑑驗而滅失││ │ │ │,不沒收)│├─────┼─────┼─────┼─────┤│七 │白長壽(硬│包 │四百九十 ││ │盒) │ │ │├─────┼─────┼─────┼─────┤│八 │黃長壽(硬│包 │二百七十 ││ │盒) │ │ │├─────┼─────┼─────┼─────┤│九 │尊爵(淡菸│包 │二百七十 ││ │) │ │ │├─────┼─────┼─────┼─────┤│十 │尊爵(藍長│包 │五百七十 ││ │壽) │ │ │├─────┼─────┼─────┼─────┤│十一 │新樂園 │包 │三百七十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