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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甲○○○○理處(下稱甲○○○○理處)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國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供己搭建鐵皮屋一棟(已拆毀),作為廚房及倉庫使用使用,占用面積計達五十一平方公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理處技士賴主恆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占用國有土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被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業經檢察官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時貳年十一月十二日屏恆地二字第0九二000六七四四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占用他人保安林地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已將鐵皮屋拆除,回復土地原狀,為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原占用土地之工作物即鐵皮屋一棟業經拆除,有如前述,爰不併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