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