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共同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甲○○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借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廣告,獲悉有人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租用存摺,竟基於幫助犯意,遂依該廣告上刊登之不詳電話聯絡刊登廣告之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於當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郵政總局前,將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該二名男子,而獲得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其後即由該二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假冒國稅局人員名義,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向莊文祥以電話謊稱將退還稅款,並指示莊文祥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深坑鄉農會之自動提款機操作按鍵,使莊文祥陷於錯誤,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在提款機上鍵入相關號碼,造成莊文祥所開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嗣莊文祥發現存款被匯出而未收到對方匯入之退稅稅款,始發現受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承有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二男子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文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表、深坑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且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帳戶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出租帳戶,其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退稅」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出租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出租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出租,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故雖被告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因其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足以成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向被告租用存摺使用之集團,以代為辦理退稅使用之不實情事,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該集團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出租存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獲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