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黑色大衛朵夫牌私菸柒拾貳包、峰牌私菸肆佰伍拾包、七星牌私菸壹仟捌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大衛朵夫公司及日本香煙公司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惟販賣仿冒香菸及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之行為,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之價格,影響我國貿易形象,販賣私菸數量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大衛朵夫牌私菸七十二包(原係八條,其中八包業經鑑定化驗而滅失,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峰牌私菸四百五十包(四十五條)、七星牌私菸一千八百包(一百八十條),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菸品,雖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惟既已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不再重覆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香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