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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約翰走路」私酒貳拾壹瓶、「阿里山米酒」肆佰玖拾柒瓶、「七星牌」私菸壹佰伍拾包,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行為時,商標法已修正並施行,自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被查獲之仿冒私菸及私酒,數量甚多,嚴重損及消費者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惟因被告犯罪時間不長,且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告訴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旭東於偵訊時亦表示要撤回告訴,顯有寬恕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之「約翰走路」私酒二十一瓶、「阿里山米酒」四百九十七柒瓶、「七星牌」私菸一百五十包,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