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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阿里山米酒」肆佰玖拾柒瓶更正為肆佰柒拾玖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阿里山米酒」四百九十七瓶為四百七十九瓶之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