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SevenStar」牌香菸捌條(共捌拾包)、仿冒「SilverStarlet」牌香菸捌條(共捌拾包)、仿冒「MILDSEVEN」牌香菸肆拾玖條(共肆佰玖拾包)、仿冒「峰MINE」牌香菸貳拾貳條(共貳佰貳拾包)、仿冒「Davidoff」牌香菸拾貳條(共壹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消費大眾及合格廠商造成之損害,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SevenStar」牌香菸捌條(共捌拾包)、仿冒「SilverStarlet」牌香菸捌條(共捌拾包)、仿冒「MILDSEVEN」牌香菸肆拾玖條(共肆佰玖拾包)、仿冒「峰MINE」牌香菸貳拾貳條(共貳佰貳拾包)、仿冒「Davidoff」牌香菸拾貳條(共壹佰貳拾包)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乃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