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鍾蕙蘭』印章貳枚、事實欄所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貳紙上,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各壹枚(即偽造之署押貳枚、偽造之印文貳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鍾蕙蘭』之署押貳枚,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託甲○○為其代辦車輛過戶手續,」後應接續補充「甲○○因而取得鍾蕙蘭之身分證」,同欄第7 行至第8 行「而王子文於取得前揭小客車後」,應變更及補充為「而王子文於取得該撞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及原始車籍資料後,即民國91年5 月17日將請人該車拖往鄭志榮所經營修車廠,由鄭志榮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於乙○○所有之車5J-13 89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乙○○係於91年5 月2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為不詳之人所竊取;上述2 部車為同廠牌及車型)上,以AB車之方式(甲○○對於AB車之事並不知情),取得完好之車輛後」、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竟擅自將鍾蕙蘭之身分證交給不知情之陳慶瑜」,更應正及補充為「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鍾蕙蘭之身分證交給不知情之陳慶瑜」、同欄第14行至第18行「由不知情之陳邱素花於民國91年5 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處,偽簽蓋『鍾蕙蘭』之簽名與印章,致監理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小客車過戶至鍾蕙蘭名下,足生損害於鍾蕙蘭,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及補充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陳邱素花,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鍾蕙蘭』之印章1枚後,於91年5 月28日持鍾蕙蘭之身分證,以鍾蕙蘭之受任人之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各1 枚後,將該過戶登記書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登記鍾蕙蘭名下,足生損害於乙○○、鍾蕙蘭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甲○○復與不知情之陳慶瑜於91年5 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之名駒汽車行,以鍾蕙蘭之受任人名義,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305000元之價格售予該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李政忠,並利用李政忠,在買賣汽車合約書上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及甲方(賣方)欄上各偽造鍾蕙蘭之署押1 枚,合計署押2 枚。李政忠取得該車後,旋即於同日將該車以33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徐碧玉,並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辦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鍾蕙蘭』之印章1 枚後,於91年5月31日,持鍾蕙蘭之身分證,以鍾蕙蘭之受任人之名義,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各1 枚;復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及蓋章欄,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各1枚後,將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承辦人員將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改登記徐碧玉所有,足生損害於徐碧玉、乙○○、鍾蕙蘭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1年6 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發覺徐碧玉之姪子周培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與其所失竊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相似而尾隨察看,周培鈞發現乙○○跟蹤遂將車開往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處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瑜、陳邱素花及李政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可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慶瑜、王子文輾轉將鍾蕙蘭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陳邱素花,先後由陳邱素花及其他代辦業者,持鍾蕙蘭之身分證,以鍾蕙蘭之受託人名義,向上述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而分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及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後,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等手續,及利用不知情之李政忠在汽車買賣合約上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賣買合約書,均屬私文書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部分);及同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擅自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載於鍾蕙蘭名下,及將該車由鍾蕙蘭名下移轉登載於徐碧玉名下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慶瑜、王子文輾轉將鍾蕙蘭之身分證交予陳邱素花,先後由陳邱素花等代辦業者,偽造『鍾蕙蘭』之印章2 枚,用以偽造『鍾蕙蘭』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李政忠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鍾蕙蘭』之署押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他人偽造上述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行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罪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利用陳邱素花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效力及於全部,其餘犯行與上述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徵得鍾蕙蘭之同意,擅自將鍾蕙蘭之身分證件交付不知情之第三者,持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手續,及以鍾蕙蘭為賣主之身分售予李政忠等行為,足生損害於乙○○、鍾蕙蘭及徐碧玉等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徒增司法機關追查贓車流向之困難,並使車主難向追回失竊之車輛,嚴重大眾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及其於本院坦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利用陳邱素花等人所偽造之「鍾蕙蘭」印章2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利用陳邱素花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各1 枚、利用李政忠在賣買汽車合約書上之立合約人:
賣主欄及甲方(賣方)欄上各偽造鍾蕙蘭之署押1 枚,合計署押2 枚,利用不詳之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各1 枚;及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及蓋章欄,偽造『鍾蕙蘭』之署押及偽造『鍾蕙蘭』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買賣汽車合約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既分別向上述監理機關提出及交付李政忠持有,分別用以辦理上開過戶等手續及證明買賣汽車契約存在之用,則上述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除該上述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等文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書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