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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8年度財菸字第1號移送機關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受處分人 邱憲儀上列受處分人因前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受處分人「徐志榮」之記載,均更正為「邱憲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於87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持有未稅洋菸,而遭警製作筆錄捺指印及移送本院裁罰者,係邱憲儀其人,惟其於警訊中冒徐志榮之名應訊,業經本院將卷附警訊卷內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前開局94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126109號鑑定書附卷可明,是本院實體上所裁罰者,係邱憲儀其人,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受處分人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邱憲儀」。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