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為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與被告即上訴人因故爭吵,惟告訴人於當日晚上十時許,曾至高雄縣○○鄉○○○路○○○號大仁醫院就診,檢查結果並無任何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一氣之下有以腳踢他的下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賴潘環陳述的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