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 甲○○告(即聲請人)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傷害案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無資力(如低收入戶)之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低收入戶或無資力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未依前述規定提出無資力等資料,應具狀補正此項欠缺憑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特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