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傷害等案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低收入戶或無資力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依九十三年一月七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未依前述規定提出無資力等資料,本院乃裁定命上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補正無資力(如低收入戶)等資料憑辦,惟上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提出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村村長戴新興所立之證明書,其上亦僅載明聲請人家境清寒,現無工作等情,未見補齊前裁定所命補正之低收入戶或收入及可處分資產低於標準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其是否為無資力,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