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君平 男 三被 告 甲○○ 男 二被 告 乙○○ 男 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君平、甲○○、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鍾君平處拘役叄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鍾君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被告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後,被告鍾君平其後所為之傷害告訴人行為及被告鍾君平、乙○○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係在恐嚇取財,均難認係包括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且被告等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給予精神慰撫金等為由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有恫嚇告訴人及傷害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然均為係繼續遂行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包括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綦詳,且被告鍾君平等恫嚇言詞中雖有提及財物之交付,然其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亦與恐嚇取財意在財產之不法取得者有間,上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自無理由。而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十萬元,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於此量刑上之重大事由,未及審酌,自有未妥,合應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告鍾君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案可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