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壬○○聲請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男 四被 告 丁○○ 男 六被 告 戊○○ 男 四被 告 己○○ 男 七被 告 庚○○ 男 六被 告 辛○○ 男 七被 告 癸○○ 男 六被 告 甲○○ 男 八被 告 子 ○ 男 四被 告 戌○○ 男 六被 告 丑 ○ 男 七被 告 寅○○被 告 卯○○ 男 六被 告 辰○○ 男 六被 告 巳○○ 男 七被 告 午○○ 男 五被 告 未○○ 男 六被 告 申○○ 男 七被 告 酉○○ 男 七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被告丙 ○、乙○○、丁○○、戊○○、己○○、庚○○、辛○○、癸○○、甲○○、子○、戌○○、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為萬泉寺之管理人云云,並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萬泉寺雖採管理人制,然該寺管理人應由該寺「信徒大會」推舉產生,此由聲請人之父邱萬對擔任該寺管理人之經過,即可明證。而聲請人於其父過世後,係因其母邱月鳳先前曾受邱萬對委託掌管該寺印鑑等相關資料,因而持有該等物品,並於邱萬對過世後,仍繼續持有之故,始能自其母處取得上開物品(取得原因不明),並進而持以對外主張其為管理人,而其始終未曾經萬泉寺「信徒大會」推舉為管理人一節,亦據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偵訊中所述甚詳,則聲請人既未經法定程序,即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其顯非該寺之「適法管理人」,已至灼然。且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五、中,認聲請人係該寺實質管理人等語,亦係在說明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已,尚非即認聲請人為適法之管理人,此觀其全文意旨甚明,聲請人斷章取義,遽引為其有利之主張,亦不能反認其即為該寺之合法管理人。從而,聲請人既非該寺之合法管理人,卻一再對外以管理人自居,管領相關財物,更進而擅自使用印鑑,提領該寺存款,且於被告等人要求移交印鑑章時,以遺失為由搪塞,雖其嗣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其無不法之意圖,惟其行為已然徵有「無製作權人製作文書」、「侵占他人之物」之外觀,被告丙○因而疑其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並提出告訴,本屬有據,自不能認被告丙○有何誣告之犯意。
(三)又依我國傳統民間信仰觀念,地方性廟宇、祠堂或相類之宗教機構等,除供信徒間作為舉行宗教儀式、慶典之地點外,亦因信仰之故,而有安定人心、教化民眾之功能,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是其內外事務,已非純屬信徒間所得關注者,而乃公眾所得廣泛評論。查本案中,萬泉寺既係屏東縣萬丹鄉一帶主要信仰中心,其管理人人品、操守之優劣,因足以影響整體寺務之健全,攸關地方權益甚鉅,不惟信眾間所能加以關心,更係地方民眾所得加以嚴詞評論者。而聲請人未經合法選任,僅因其父為前任管理人,且於其父過世後,因故取得印鑑章等物,即妄居為管理者,管領相關文物,並擅持該寺印鑑,提領存款,對外綜理相關事務,或收取香油錢、收取租金等,經被告等人所組之信徒大會,予以介入、關切,仍未能罷手,猶以被告等人妄圖廟產,而加以非難,甚而於偵訊中,亦不諱稱:縱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神明衣物,其亦堅不返還等語,俱見其心態一般。是被告等人經百般勸阻無效後,乃經信徒大會決議,在該寺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欄張貼「無理邱金理侵占上帝公廟公產及公物(將軍戰袍)敬請評理」等文字之紅色紙條,亦無非喚請輿論注意、評論,以維護「萬泉寺」、及「信徒大會」之合法利益,已無違法性;況上開所載事項,本即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亦確有其根據,自不能認被告等人即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
(四)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等人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及被告丙○有何誣告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妨害名譽、誣告等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泛泛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