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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代 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乙○○ 男 六被 告 丁 ○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圖利罪、被告丁○涉詐欺等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四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乙○○涉嫌圖利部分: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這一個案件是發生在伊的任內,在將我們一起訴諸公堂,伊覺得很不合理,聲請人說我們不可以轉租,只是跟前任處長(指被告李武雄)沒有關係,這是聲請人跟海洋公司租約,應該是要跟他們處理,當時我們有發函,要他們好好的處理他們的民事糾紛,只是找到裡面的一個條文,就說我們圖利他人,私權的部分,沒有處理,也不可以加諸罪名在我們身上,他們只是遊艇的租約,不是遊艇港的轉租,該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租經營管理契約原來是張慶龍在經營,後他整個公司重新改組,有一些股份轉讓,但是我們契約是對海洋公司並沒改變,聲請人是對標的物的認定不正確,如果被告丁○把大部分租約給聲請人,那可能有轉租,但事實上並非如此,被告丁○有經營很多業務,有快餐、飲料、還有販賣的部分,墾管處還有停車場、賣店,沒有租給聲請人,伊對一般人都公平,伊沒有貪污之意思及行為等語(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三號卷第五五頁)。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轉租,伊只是把二艘船租給聲請人,伊跟墾管處是承租整個園區,伊還要整理整個園區,伊還有娛樂船營運,那二艘船,是伊跟墾管處經公開招標那個契約裡面,墾管處規定,伊要有的船,那二艘船是伊委託給聲請人營運,船的保養是他付,伊負責的是船的停泊費用,船的產權是伊的,這跟伊與墾管處的合約是二件事情等語(上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核與證人蘇福強(即聲請人所經營福爾摩沙企業社遊艇船員)於偵訊中結證稱:聲請人只有向被告丁○承租二艘船而已,沒有承租整個碼頭等語(上開他字卷第一五五頁)相符。

㈢、觀之聲請人與被告丁○之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遊艇營運管理委託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丁○僅將其所有之遊艇瀚鯨號、虎鯨號,委託由聲請人管理、營運,尚未涉及被告丁○與墾丁國家公園所簽訂之港區部分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內所載遊艇港區之經營管理,有墾管處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租經營管理契約書及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遊艇營運管理委託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證被告丁○所稱其僅將上述二艘遊艇租給聲請人一節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開辯解,經核與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蘇福強證述相符,且有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遊艇營運管理委託協議書內容可資佐證,是難認被告丁○有遊艇港區轉租之行為或被告乙○○涉及聲請人所指之貪污犯行。

六、被告丁○涉嫌詐欺等罪部分:

㈠、被告丁○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聲請人所言不實,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伊與聲請人是有一個契約,伊將所有之瀚鯨號及虎鯨號二艘遊艇出租給聲請人管理經營,一個月四十五萬元,船在伊遊艇港,聲請人並開立十二張各四十五萬元支票給伊,以給付上開船舶之租金,九十一年十一月該票就要跳票,聲請人叫伊把它抽回來,到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他的票又跳票了,伊有給他一個月之緩衝期,其間聲請人仍繼續使用該二艘遊艇營運,每天並有現金收入,但他仍執意拒絕給付租金,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通知他解除合約,收回船隻自營,又伊將虎鯨號出租給聲請人期間,其遊艇之狀態良好,都沒有壞掉,都有正常進出港紀錄,至該四十五萬元支票未還,是聲請人欠伊退票錢,還沒有還給伊,伊如何還給他,聲請人要出來跟伊解決一次還,又該橡皮艇伊以六萬元向他承購,引擎伊也向他承購了,另船是伊的,依照合約要付錢,他欠伊錢,伊把它要回來,怎麼會是妨害自由,另報關簿是船上的關簿是船長在保管,聲請人趁船長不在時跑到船上去,拿了報關簿就跑了,伊才報他搶劫,後因聲請人以伊欠款為由,數度來騷擾伊,伊就告訴他太太,如果聲請人不找人來鬧,伊才將營運剩餘款,還有一艘橡皮艇折算共二十一萬八千元給他太太,現是聲請人欠伊票錢,伊沒有欠他錢,伊沒有詐欺等之意思及行為等語(上開他字卷第七十至第七四頁)。

㈡、證人蘇福強(即聲請人所經營福爾摩沙企業社遊艇船員)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被告丁○有出租二艘遊艇給聲請人經營,一艘「虎鯨號」遊艇的左邊的引擎壞了,是可以開,但比較難開,對客人比較危險,九十一年八月到十二月間,「虎鯨號」如果瀚鯨號載不下,也是有出港,該虎鯨號被告丁○有叫人來看,但是沒有修好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五頁),並有虎鯨號營業用遊艇進出港檢查表十六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海洋公司函、切結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基上,被告丁○本身經營海上遊艇出租生意,將所有二艘遊艇出租給聲請人經營,屬正常交易行為,並非詐術,且出租之遊艇事後發生故障,被告丁○並無置之不理之行為,由此益徵被告丁○並無詐欺之故意。

㈢、聲請人於偵訊中承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伊向被告丁○租二艘遊艇,被告丁○有一艘好的船給伊營運,其中有一艘船一個引擎壞掉了,還可用另一個引擎營業,把客人載回來,伊承認可以開,但跑的比較少,他沒有修好,交給伊用,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丁○有來修理,但沒有修理好,伊跟船長去驗,還是不行,快過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伊因損失很多錢,被告丁○又不來修船,伊也沒有錢給他,被告丁○要伊給租金,但他毀約在先,船他要修理好,都沒有修好,要租金都是趕得很,但是修船,就慢慢來,致伊連伊的船都賣掉了,來貼租金,伊無奈於四月十六日就讓一張四十五萬元票跳票,現伊還有四張各四十五萬元支票沒有註銷,當時被告丁○有告訴伊公司的小姐,讓伊延到五月十五日,於去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丁○跟伊說四月十五日的票不讓他領,他就不讓伊開船,他就把該二艘遊艇收回去自己經營了,當天伊告訴船長,你們老板沒有依照合約來,不讓伊做,那就大家都不要做,伊就拿報關簿走,該七人座橡皮船、引擎,被告丁○有六萬元向伊買,於今年過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丁○才跟伊結清,給付二十萬元給伊太太等語(他字卷第七十至第七一頁),衡情酌理,被告丁○若於出租上開遊艇予聲請人經營之初,即心存詐欺,豈有願將完好之「瀚鯨號」遊艇交予聲請人使用並負責修理損壞之「虎鯨號」,而非於取得聲請人租金後,置之不理!況被告丁○既因聲請人給付租金之支票跳票及已承購上開橡皮艇及引擎,致未能返還聲請人上開支票、橡皮艇及引擎,自難認被告丁○於與聲請人訂立上開契約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故意。

㈣、另聲請人於偵訊中承稱:當時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還沒有判決,被告丁○就叫他們的員工用攔油索把港口圍起來,不讓伊進去開船,又是伊跟被告丁○拿報關簿,他就告伊搶劫等語,及證人蘇福強(即聲請人所經營福爾摩沙企業社遊艇船員)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被告丁○叫船長不出港,我們辦公室他也撤掉了,櫃台也撤掉了,我們承租遊艇就不能動了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五頁),足見被告丁○雖趁聲請人不在時,用攔油索將該遊艇港圍起,致聲請人無法入港開船,但被告丁○實際上並未當場對聲請人施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核被告丁○所為,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丁○因誤認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擅取上開遊艇報關簿等情構成搶奪罪,乃向警方提出告訴,其所憑事實,尚非憑空捏造虛構,自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及誣告等犯行。

七、檢察官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等為不起訴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葉祝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