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敏澤律師代 理 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漏未審酌:(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非都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台糖契約書)第八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擬將承租地上之建築之房屋轉讓第三人時,應先取得甲方(即台糖公司)同意,..乙方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甲方放棄優先購買權時,乙方應會同房屋受讓人檢附相關文件向甲方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甲方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及換約手續。」。聲請人乙○○之兄潘明進(與丙○○原為夫妻,因丙○○在外通姦生子而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離婚)積欠聲請人債務,因而讓渡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一(下稱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當時聲請人與潘明進依前揭台糖契約書之規定均親自前往辦理。然本件係被告甲○○持偽造「拋棄承租建地權利同意書」、「承租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房屋讓渡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台糖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丁○○,聲請人與丁○○均未到場,台糖公司職員違反前開台糖契約書之規定予以辦理,已屬不當,涉及失職,檢察官如何將違法行為與合法買賣交易混為一談,並將被告等人之行為合法化?(二)雙方於調解委員會中原共識「土地承租權過戶給潘玉貴,房屋留給乙○○」,因此調解書上始記載為「土地承租權過戶給被告丙○○」,證人潘允可於偵查中已證述當時雙方調解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調解範圍,為何檢察官對此重要證詞,視而未見,復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三)假若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予被告丁○○之程序合法,為何被告丁○○及被告甲○○自知理虧,答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前往潮州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房屋契稅申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實有不當,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丁○○、丙○○、甲○○等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號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林敏澤、陳慧敏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本院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認被告甲○○持「拋棄承租建地權利同意書」、「承租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房屋讓渡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台糖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丁○○,聲請人與丁○○均未到場,台糖公司職員違反前開台糖契約書之規定予以辦理,實屬不當云云,指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不起訴處分已就被告甲○○是否得就上開契約辦理承租人變更,於理由四(三)中詳細敘明:「...。惟查本案於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將辦理承租所需文件資料交給被告甲○○時,即已知悉是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即使聲請人和丁○○未親自到南州糖廠,然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已屬有權代理,其在南州糖廠提供之三種制式表格填入聲請人姓名並蓋章完成手續,另外並製作『買賣契約書』,均是由同一授權而來,尚不能指其有何偽造文書之處。」等語,並無有何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且縱被告甲○○於台糖公司辦理承租人變更時,聲請人與與丁○○均為到場,台糖公司職員有違反前開台糖契約書規定之情事,亦僅屬該民事租賃權移轉是否有效之民事糾紛,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次查,證人潘允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乙○○他們去調解時,你有在現場?)有,他們在裡面調解時所寫的、所說的,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我只聽到他們講很大聲而已。」等語(他卷第六六頁)。雖原處分未敘明證人潘允可證詞之內容,然證人潘允可既未見聞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調解之情形,自難以證人潘允可之證述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採認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難認原處分有理由上之違誤。末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所稱:被告丁○○及被告甲○○自知理虧,答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前往潮州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房屋契稅申請云云,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任何證據,因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地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是此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三人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