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庚○○共 同代 理 人 陳益軒 律 師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及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謂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地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丁○○為告訴人己○
○之長子、長媳,因告訴人己○○、庚○○不同意先行分配財產,竟與被告乙○○、丙○○○夫婦、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產之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以下列所示之方法,連續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詐騙告訴人簽立將食品加工廠交由被告丙○○○等經營之同意書,及偽造告訴人本票,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及誘騙告訴人於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簽名,並簽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嗣於91年
7 月15日、7 月21日,告訴人陸續接獲屏東地地院民事庭支付命令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悉上情。
①於90年4 月9 日,被告戊○○、丁○○二人以交予經營食品
加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騙取告訴人己○○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及其建號240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後,夥同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偽造新台幣(下同)410 萬元之債權憑證,及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由知情之被告甲○○擔任土地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將上開房地設定41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乙○○二人;又於同年8 月22日,被告戊○○四人再次共同委由被告甲○○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續將上開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丙○○○;再於91年6 月4 日,被告戊○○再委由被告甲○○向潮州地政,以讓與為由,將原設定予被告戊○○名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以掩飾渠等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產之意圖。
②於90年7 月1 日,被告乙○○、丙○○○二人向告訴人夫婦
佯稱:被告戊○○、丁○○因經營食品工廠不善,在外積欠2850萬元之債務,告訴人為戊○○夫婦之父母,債務若未清償,屆時告訴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查封之虞,願資借戊○○、丁○○2850萬元協助清償債務,惟告訴人須同意將交予戊○○、丁○○經營之食品加工廠經營權,交予乙○○及丙○○○經營,直到108 年再由乙○○、丙○○○將工廠經營權交還戊○○、丁○○,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食品工廠交由被告乙○○、丙○○○經營,所得營業利潤,亦由其分配。
③於90年7 月6 日,被告戊○○為偽造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乙
○○、丙○○○之債務證明,乃依據前述告訴人所簽立同意書,將空白本票覆蓋於同意書上,描繪告訴人簽名及書寫金額,並盜取告訴人己○○印鑑於本票內蓋章,而偽造告訴人己○○所簽發28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並於91年7 月9 日,持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
④於91年3 月6 日,被告戊○○、丁○○委由被告甲○○協助
偽造告訴人己○○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35 、
735 之2 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丁○○持向潮州地政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因告訴人己○○早於二日前向潮州地政申請遺失補發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潮州地政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被告丁○○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該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須經告訴人己○○親自到場辦理,被告丁○○乃向告訴人己○○詐稱,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其收藏於住所內,並未遺失,告訴人未仔細覓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將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告訴人則免受刑罰,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始與被告丁○○共至潮州地政,辦理撤回上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申請,被告丁○○復持地政機關所交付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告訴人騙稱該申請書係撤回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要告訴人於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詞句,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始依被告丁○○指示於該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加註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於同年3月22日,地政機關方將告訴人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⑤因認被告戊○○、丁○○、乙○○、丙○○○、甲○○均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21
0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偵查後,於92年5 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4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30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
①告訴人己○○於告訴狀中原稱:於90年7 月1 日被告乙○○
夫婦向伊佯稱被告戊○○、丁○○因經營食品工廠不善,在外已積欠2850萬元,..其願資借戊○○、丁○○2850元協助清償債務,惟告訴人須同意將交予戊○○、丁○○經營之食品工廠經營權,交付予丙○○○及乙○○經營,..告訴人誤信被告丙○○○、乙○○、戊○○、丁○○四人所言,始依丙○○○、乙○○指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工廠交由丙○○○及乙○○經營,所得營業利潤,亦由丙○○○、乙○○分配等語,惟告訴人己○○於91年8 月9 日本署初次偵訊中則改稱:伊沒有寫同意書,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於91年10月14日本署偵訊中復稱:工廠給乙○○管理,伊不知道,他們二人管理了近二年,伊不知道,到現在還不知道等語,告訴人己○○於本署92年8 月19日偵訊又自承:丁○○拿一張寫好之同意書,伊再照抄,係在90年7 月1 日寫的,同意書上伊及妻名字均係伊簽的等語,告訴人庚○○亦指述:戊○○先擬好同意書之草稿,再拿回來給己○○抄寫,再由己○○在立契人欄簽其與伊名字等語,則告訴人對同意書是否其本人簽立及工廠有無交由被告乙○○夫妻經營等情,前後指訴,反覆不一,依其最後所述,其顯然知悉日後土地將辦理登記過戶予乙○○夫婦,對於其中2850萬元借款金額,並表同意,既係由己○○照抄,則其對於內容並非全然不知,亦非乙○○夫婦當場催促,自無證據足認被告營造何種急迫情勢,使告訴人深陷其中,尚不能認為被告等有施用何詐術。
②證人高昭英於偵訊中證稱:89年6 月間,伊有看見告訴人己
○○他們去被告丙○○○家借錢,伊有聽說丙○○○夫妻幫忙己○○之兒子等語相符,並與證人賴東瑩於偵訊中結證:90年4 月間,告訴人己○○、庚○○有去被告甲○○的代書事務所,辦什麼事是跟代書講等語相符。可見告訴人等確有向乙○○夫婦借款,並有共赴代書事務所,與甲○○商談,被告甲○○自無偽造抵押權設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③證人即潮州地政職員鍾玉眉於偵訊中證稱:該735 號等2 筆
土地過戶給丙○○○案件,經伊通知補正後,當時被告丁○○旁邊有帶一老人來伊事務所,與丁○○來的那人說他要來把申請補狀的那件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是己○○簽的,簽該字即是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那件,不是補狀登記,因為補狀登記不必簽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當時其媳婦好像與己○○有在場溝通,又農地上有違建,要過戶必須要有合法證明或者拆除掉,才能過戶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甲○○於91年8 月9 日偵訊中供述:伊送件後(按系爭土地過戶),己○○才報權狀遺失,伊向丁○○說,伊等才去辦撤銷等語,並非子虛。彼等如僅係要辦理補狀及撤銷補狀,由他人為之即可,不必附記「本人親自辦理」。申辦之文書內容甚為清楚,亦不致於受騙。④證人賴仁德於偵訊中證述:90年7 月間,伊有看到被告戊○
○弟弟賴傳政和被告丙○○○在工廠談保險的事情,90年間伊有看到賴傳政在工廠載貨,90年7 月間,伊有看到被告乙○○及丙○○○在工廠那裡指導戊○○作醬油等語大致相符,既然被告之弟賴傳政曾與徐鳳嬌洽談保險事,乙○○夫婦亦曾指導戊○○作醬油等節,為證人所目睹,即不能認為被告乙○○夫婦涉入工廠經營全然無據。
⑤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職員林進慶於偵訊中證稱:卷附新
北勢段735 、735 之2 地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是甲○○的太太來申請的,因該農地上面有一個工寮,而要申請執照,才能過戶等語,與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亦承稱:伊有去丙○○○家中一次、印鑑證明伊有申請二次等語,互核相符,按告訴人己○○並不否認申請二次印鑑證明及去過丙○○○家中,而申請印鑑證明無非辦理抵押設定或辦理過戶,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亦非即時辦成,尚待公告,並非可即時搶先辦理,不易發生弊端,況被告己○○既申請印鑑證明,同意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及過戶在先,即不能再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或過戶。
⑥再本件將系爭本票、同意書、91年5 、6 月借款明細表、90
年8 月2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被告戊○○、告訴人己○○、庚○○三人當庭書寫字跡戊○○、庚○○各2 份、己○○4 份,己○○、庚○○二人指紋卡各1份,被告戊○○提出其於90年、91年間書寫本票、借據、保證書之字跡5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字跡鑑定,鑑定結果認:⑴﹁本票原本之大寫金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字跡﹂與﹁戊○○書寫本票、借據、保證書及當庭書寫其上﹁戊○○﹂、﹁己○○﹂及大寫金額等字跡﹂相較,字跡筆劃特徵不同。⑵﹁同意書原本其上之立契約人﹁庚○○﹂字跡﹂與﹁庚○○當庭書寫之字跡﹂相較,字跡筆劃特徵不同。⑶﹁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其上之﹁己○○﹂指紋﹂與﹁告訴人己○○指紋卡其上右手姆指指紋﹂相較,相同。⑷﹁同意書原本其上之﹁己○○﹂、﹁庚○○﹂指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建築改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其上之﹁庚○○﹂指紋﹂、﹁九十一年五、六月借款明細表原本其上之﹁庚○○﹂指紋﹂,或因捺印面積過小而無中心紋,或因捺印時用力過大,致特徵點不足,均歉難鑑定。⑸有關﹁庚○○﹂當庭書寫字跡與﹁九十一年五、六月借款明細表其上之﹁庚○○﹂字跡﹂、﹁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其上之﹁庚○○﹂字跡﹂之異同,因供參字跡特徵之質量不足,故就現有資料無法確認三類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⑹由於己○○兩次當庭寫字跡之書寫式樣及特徵不一致,且又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故就現有資料歉難認定﹁同意書原本其上之立契約人﹁己○○﹂字跡﹂、﹁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其上之﹁己○○﹂字跡﹂、﹁本票原本其上之﹁己○○﹂字跡﹂是否均為本人所親書,亦難認定﹁本票原本其上之﹁己○○﹂字跡﹂是否由﹁同意書﹂原本其上之立契約人﹁己○○﹂字跡直接描繪製作。此有該局92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是抵押權設定書上顯係己○○之指紋,如告訴人未表同意,何以按捺指紋其上?⑦就系爭本票原件其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是否描繪自同意
書上之「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印鑑證明請領委任書「己○○」、「庚○○」是否為彼等親筆,再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描繪一節,因原件與同意書上金額,經透光重疊比對,兩者筆劃線條並未吻合,應非完全依照同意書上字跡筆劃描繪,委任書上之「己○○」、「庚○○」筆跡就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與己○○、庚○○當庭親筆不同,有該局93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76820 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資料在卷足考。
又前次鑑定﹁本票原本之大寫金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字跡﹂與﹁戊○○書寫本票、借據、保證書及當庭書寫其上﹁戊○○﹂、﹁己○○﹂及大寫金額等字跡﹂相較,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是不能認係被告戊○○偽造,復請領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其上之庚○○、己○○係由丁○○代筆,亦經被告丁○○自承在案,委任書基於授權關係,由代理人代簽本人姓名,亦不足為奇。
⑧退一步言,被告戊○○於91年8 月9 日偵訊供稱:系爭本票
係伊開立的,金額係伊填寫的,伊父親有同意其開立本票,發票人名字係父親自己簽名,印章亦係真的,父親有同意其蓋章等語,雖為告訴人己○○所否認,惟告訴人對於同意書「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止,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整,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時再登記返還給戊○○、丁○○」一節,並不否認,查該同意書立契人為己○○、庚○○、丁○○、戊○○,則己○○於90年7 月1 日同日,本於該同意書之內容,再授權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並不逾理。
⑨質之被告等,面額2850萬元之本票,金額如何算出,被告戊
○○供述:自八十幾年起,開始向丙○○○借款,繳貨款、保險費、家中開銷,十幾張本票換成1 張2850萬元之本票,伊等均未清償過等語,被告丁○○供述:90年7 月乙○○、丙○○○接管伊等工廠前,已陸續向彼等借款,包括貨款、員工薪資、全家人壽保險、貨款、家中開銷、互助會款,伊、伊夫、伊公公陸續有開本票,寫完同意書後,伊等才將之前本票撕掉,由伊公公己○○寫2850萬元之本票,係在寫同意書當日開的等語,被告乙○○供稱:戊○○在85年借款後,陸續借款之本票總金額,彼等均未清償,開立之多張本票,戊○○拿走,換成同意書上等額之2850萬元本票等語,被告丙○○○供述:85年至90年7 月1 日,陸續借款,有借有還,大部分係現金給付,有些係自標會給付,均至銀行以現金交戊○○支付票款等語,尚無重大歧異,並有85年至90年
5 月總借金額明細00000000元帳目在卷可考。在債務範圍內開立本票,尚屬可信,因書寫同意書前已有借款,因而在此之前設定抵押,亦無矛盾。
⑩至於告訴人之子女、姪女,亦即證人賴素娟、賴慧君、賴傳
政雖均證述:被告戊○○自承面額2850萬元之本票係將同意書置於玻璃上,透光描繪該2850萬元字跡等語,惟與前述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⑪此外,借款金額800 萬元之借據一紙,係由戊○○自書,其
上立據人戊○○、己○○、保證人己○○均係戊○○簽寫,業據被告戊○○自承在案,縱然未經己○○同意,惟尚在該同意書承認之債務額度內,且僅係自90年7 月1 日至93年2月1 日分32期,每月償還25萬元之償還計劃,尚不足認已生損害於己○○。
⑫綜上被告五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告訴人指摘被告等人偽
造不實之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騙取告訴人在上開735 號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註記,或稱本票是被告戊○○從同意書上描繪簽名而偽造云云,因缺乏證據可供補強參證,自難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應認彼等罪嫌均不足。
㈢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⑴被告偵查中供述
:2850萬元之債務是戊○○、丁○○、己○○於85年至90年
7 月間陸續向乙○○、丙○○○所借,簽立同意書後換成2850萬元之本票1 張,借貸金額大都由乙○○、丙○○○夫婦自銀行提領,然與被告等人於另案民事庭卻辯稱:2850萬元是己○○向乙○○所借,兩者之供述不同。且未向銀行調查資金往來明細表,該部分確有詐欺。⑵卷附之800 萬元借據明顯偽造,且對聲請人確生損害。⑶己○○、庚○○、丁○○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是丁○○冒領,因為並無授權關係原檢察官認有授權關係,顯有違誤。⑷90年4 月17日所設定410萬元抵抵押權,同年8 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均是偽造,原檢察官認非偽造,採證違法。⑸坐落屏東縣○○鄉○○○段735 、735 之2 地號二筆土地移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偽造的,因聲請人於91年3 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蓋用之印鑑,與丁○○與於同年月所蓋用的印鑑不同。⑹本票鑑定機關並非完全排除描繪之可能性,且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簽名是否為己○○所書寫,並未為鑑定,因而要求發回續查云云」。
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⑴原檢察官以
同意書何來?聲請人前後所述不一,而依聲請人己○○於原署92年8 月19日偵訊時之陳述,同意書之內容既經其同意,且既係由聲請人己○○照抄,則其對於內容並非全然不知,當時亦無何種急迫情勢,使聲請人深陷其中,故尚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有施用何詐術。茲聲請人以被告等人就金額會算、借款過程始末等情形之供述不同,而認定被告等人對聲請人使詐,尚屬無據。⑵而系爭本票既送法務部調查局,經透光重疊比對鑑定,兩者筆劃線條並未吻合,應非完全依照同意書上字跡筆劃描繪。聲請人之子女、姪女,亦即證人賴素娟、賴慧君、賴傳政雖均證述:被告戊○○自承面額2850萬元之本票係將同意書置於玻璃上,透光描繪該2850萬元字跡等語,惟彼等之證詞與前述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故聲請人認為並非完全排除描繪之可能性似有誤會。⑶坐落屏東縣○○鄉○○○段735 、735 之2 地號二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是己○○簽的,既經證人即潮州地政職員鍾玉眉於原署偵訊中證述明確。聲請人以其被騙去辦理,然無法查證。⑷﹁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其上之﹁己○○﹂指紋﹂與﹁聲請人己○○指紋卡其上右手姆指指紋﹂相較,經送鑑定既認為相同。故聲請人認被告等人偽造,並無事證。
⑸、況依前述,原檢察官依既聲請人己○○之陳述,而認定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止,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時再登記返還給戊○○、丁○○】,為己○○所寫、因此被告等人本於同意書之內容而為各種行為並不違常理,當無犯意,並非無稽。故聲請人堅稱:被告等人確有犯罪,而對原檢察官證據之取捨加以指責並無依據,故亦無將本票再送鑑定之必要,其聲請再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至於本案關鍵2850萬元之債權債務之歸屬,雙方之紛爭如何處理,乃是民事糾葛問題,併予敘明」,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予以駁回,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04號、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度上聲議字第653 號發回續查命令書、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
㈤聲請人雖以詳如附如件所載之理由,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駁回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惟查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04號、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度上聲議字第
653 號、93年度聲議字第80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9 號等卷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0號、91年度訴字第59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32號等民事判決得知:
①聲請人即告訴人己○○、庚○○於91年7 月29日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原載明:一、‥‥告訴人原擁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735 號、同地段735之2 號及現供告訴人居住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1721號土地以及座落該土地○○○鄉○○段第204 號建物一棟等不動產4 筆,88年間被告戊○○、丁○○以告訴人年邁為由,請求告訴人先行分配財產,以為繼承準備‥‥但同意將其經營之食品工廠,轉交被告戊○○、丁○○夫婦經營,並藉以觀察被告戊○○、丁○○夫婦理財之道,以決定未來財產分配方案等語在內甚詳(見91年度偵字第卷第2 頁);又依同意書係載:「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止,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款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時,再登記返還予戊○○、丁○○,經雙方協議同意,特此立同意書。立契人己○○、庚○○、戊○○、丁○○」之內容,復為聲請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為何同意書上有妳的簽名及蓋章?)是戊○○先寫好草稿,再拿回來給己○○抄寫,再由己○○在立契人中簽他及我的名字,當時還沒有蓋手印及蓋章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53卷),及聲請人己○○亦於偵查中坦認:(問:同意書係何時簽的?)丁○○拿一張寫好同意書,我再照抄的。是在90年7 月1 日寫的,同意書上是我的名字及我太太的名字都是我簽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53頁)甚詳,另聲請人己○○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97 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中,亦坦承該同意書係於90年7 月
1 日所簽立,同意書上的2850萬元等文字係聲請人所書寫,簽立時戊○○及丁○○名下並沒有不動產等節(見該案卷第
50、101 、238 頁)在卷,依此可知:⑴聲請人之所以將食品工廠交由戊○○、丁○○夫妻經營,係為了「藉以觀察戊○○夫婦理財之道,以決定未來財產分配方案」,然聲請人自88年間起將食品工廠交予戊○○、丁○○夫妻經營後,至90年7 月1 日簽訂本件同意書時,其間長達2 年有餘,聲請人對於戊○○夫妻經營該工廠之產量、銷售等情形,應會時常加以注意及督促其經營狀況,工廠獲利與否,更是工廠命脈之所在,依常理而言,聲請人焉有長期對於被告戊○○夫妻對外舉債之情形,全然不知,以致受騙而簽訂本件同意書之理!⑵聲請人己○○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高雄水產職校高級部畢業,原經營食品工廠,從事買賣生意多年,以其學識及經歷而言,可謂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當知簽訂本件同意書之法律效力。聲請人既在同意書載明承認總額2850萬元之債務,並願將渠等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用以擔保前述債務,待清償完畢後再登記予戊○○夫妻,則該同意書第5 、6 行上所載「‥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時,再登記返還予戊○○、丁○○‥‥」等文字中之「本人」二字,應係指聲請人夫妻。否則被告戊○○、丁○○名下既無任何不動產,若非聲請人夫妻曾向被告乙○○、丙○○○夫妻借款週轉使用,甚或曾表示願提供渠等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擔保被告戊○○、丁○○所借之債務,衡諸常情被告乙○○、丙○○○二人,豈有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願意陸續將為總額2850萬元之鉅款借予被告戊○○夫妻或聲請人夫妻週轉應急之理?此觀該同意書之立契人,除了被告戊○○夫妻簽名、蓋章、按捺指外,尚有聲請人夫妻之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自明。從而被告戊○○擅自書立,立據人戊○○、己○○、保證人己○○之800 萬元借據1 張,縱使未經己○○之同意,惟該借款仍在上揭同意書承認之債務額度內,且清償時間不超出上述同意書所載90年7 月1 日至108 年
7 月1 日之期間,亦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⑶聲請人及被告戊○○、丁○○在簽立上開同意書前,為能讓被告乙○○、丙○○○夫妻安心,得以繼續向彼等借款,而於90年4 月9日簽立本件同意書前,將前揭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其地上204 號建物,經由被告甲○○辦理於設定抵押權410 萬元予被告戊○○、乙○○二人,尚與事理無違。②被告戊○○、丁○○、乙○○、丙○○○等四人,對於面額2850萬元之本票,金額如何算出?其四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雖不盡相同,有所歧異,然彼等所言之要旨仍不離「聲請人己○○、被告戊○○夫妻,自85年間起開始向被告乙○○夫妻借款,直到90年7 月1 日前曾開立多張本票擔保,嗣經簽立同意書後換成本案面額2850萬元之本票1 張,借款大多係被告乙○○夫妻由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之範疇,核與證人高昭英於偵查中所證述:我記得89年6 月間,我有看見己○○他們去丙○○○家借錢,當時我受僱於戊○○,有聽到丙○○○夫妻幫忙己○○的兒子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81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85年至90年5 月總借金額明細00000000元帳冊在卷可佐。被告乙○○、丙○○○在被告簽立上開同意書後,交還聲請人等所簽立之之本票等憑據予聲請人等,為事理所當然,自難以被告乙○○未提出歷次借款之收據,而推翻該同意書之真正。參以本件借款自85年間開始,迄於90年7 月1 日止,最初借款時間距檢察官於92年間調查之時已近7 年,最後一次借款亦達2 年之久,而通常人之記憶,除非刻骨銘心之事,否則隨時間經過,對事情之記憶將逐漸淡忘,為眾所週知之理。是以,不得以被告戊○○等四人事後所言借款過程、資金來源等情形不一,前後不同,即謂285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
③系爭2850萬元本票與同意書上,有關「貳仟捌佰伍拾萬元」
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本票字跡與同意書字跡經透光重疊比對,兩者筆劃線條並未吻合,故研判本票字跡應非完全依照同意書字跡之筆劃線條所描繪一節;及90年
8 月2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上之「己○○」指紋與「聲請人己○○指紋卡其上右手姆指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認為相同,亦有分別前揭鑑定書可佐,足見證人賴素娟、賴慧君、賴傳政於偵查中所證述:本票金額係被告戊○○透光描繪同意書上2850萬元之字跡等詞及聲請人所言受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④上揭735 、735 之2 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所
載「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確係聲請人己○○書立一節,業經證人即潮州地政職員鍾玉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聲請人以其被騙去辦理云云,自無可信。
四、綜前所論,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