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自訴人甲○○對被告所提之詐欺自訴案件,原先委任之代理人蔡信男律師現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憑,則本案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