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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訴人非自耕農無法買受農地,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底推由被告丙○○向自訴人佯稱:

「只需取得『雇農』身分,並將戶籍遷入所欲購買農地所在之鄉鎮內,即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云云。被告丙○○為取信於自訴人,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自訴人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為「雇農」,隨即積極安排自訴人四處看地,被告丙○○並遊說吳信寶、鄭樹錦、葉惠娟、蕭秀止四人,自訴人則找來友人陳林梅姬共同購買土地。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丙○○安排自訴人與被告乙○○會面,由被告乙○○以土地所有人陳登和、陳庭英、陳坤山、陳登瑞等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洽談陳登和等四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持分出售事宜,被告乙○○現自訴人對於農地登記事宜尚有疑慮,遂重申被告丙○○之說詞,對自訴人佯稱:「自訴人既已取得『雇農』身分,只需將戶籍遷入欲購買農地所在鄉鎮內,即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順利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因其戶籍正好位於上述農地所在之鄉鎮,可供予自訴人入籍,協助自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云云。自訴人因被告二人所述一致,而被告丙○○並已協助自訴人取得「雇農」身分,被告乙○○又同意協助自訴人遷移戶籍,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訴人購買農地後,可依被告二人供述之程序,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進而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與被告乙○○商談買賣價金,雙方幾經折衝之後,終於達成協議,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購買上述射寮段八十四號土地持分。被告丙○○為取信於自訴人,主張由自訴人出面與土地所有人簽約,並由自訴人登記為土地名義人。自訴人因此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籌得四百三十五萬元,連同被告丙○○自其他共同購地人收取之三百六十五萬元,合計八百萬元交付給被告乙○○作為農地買賣定金。被告乙○○收受定金後,為進一步取信於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將自訴人之戶籍遷入其戶籍地內,並言明六個月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自訴人即可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用以辦理農地過戶事宜,自訴人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處,翌日被告丙○○即帶同自訴人至被告乙○○住處支付面額共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五張給被告乙○○作為土地過戶之前金,同時簽訂買賣契約(上述價金包含購買同段八十五號土地部分,但自訴人僅就購買八十四號土地部分提起自訴),詎料被告二人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告知自訴人法令已經變更,自訴人無法以「雇農」身分,設籍於農地所在地之方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並避不見面,自訴人支付價金卻無從登記為上述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亦無法取回金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被告丙○○及案外人吳信寶、鄭樹錦、葉惠娟、陳林梅姬、蕭秀止共七人簽訂共同購地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陳庭英、陳登瑞、陳登和、陳坤山等四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八十五號二筆土地持分。自訴人與被告丙○○二人遂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與陳庭英等四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嗣自訴人因陳庭英等人未履行合約,乃單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陳庭英等人之代表人陳登瑞簽立和解書,約定解除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並言明被告丙○○及其餘出資合夥人部分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先前支付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八十四號土地一分半,應過戶登記給自訴人等情,業經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共同購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各一紙在卷可佐,且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返還買賣價金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自訴人與被告丙○○間確有合夥購買上述土地之事實,而自訴人與被告丙○○既為合夥關係,其等利害一致,自訴人又未論及被告丙○○有何與其他合夥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為共同詐騙之行為,則被告丙○○應是單純與自訴人單純合夥購買土地,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自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規定之條件交付財物給土地所有權人,自訴人顯非因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自訴人固指訴係被告丙○○對其供述:「以『雇農』身分,入籍農地所在地鄉鎮,可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等語,使其認為可依上述程序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惟於購買上述八十四號農地後竟無法順利登記,乃認為被告丙○○構成詐欺云云。惟自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後,該契約因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後,自訴人另與陳登瑞簽訂和解書,約定八十四號土地之登記事宜,已如上述,則自訴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後,與陳登瑞就土地登記事項為如何之約定,應與被告丙○○無關,自訴人將土地無法登記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丙○○上述言詞,顯已無據。再一般人購買價格高昂之土地,對於土地登記之相關問題,或詢問專業人士,或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人員辦理,自訴人未曾供述被告丙○○有何土地登記專業知識,其僅聽信被告丙○○,未詢問土地登記專業人士,遽行決定購買上述土地,洵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丙○○所述土地登記程序甚為簡單,自訴人亦不可能相信被告丙○○所述,即是土地登記之全部規定,據此推論,自訴人於案發當時應會詢問他人關於土地登記事項,故自訴人購買土地之理由,應是綜合考量之結果,自訴人指訴係因被告丙○○上述言詞購買土地云云,亦值懷疑。再依案發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現已廢除)第五點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⑴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七十歲以下之自然人。⑵申請前一年內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⑶有現耕農地者。前項第二款所稱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以申請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⑴戶籍資料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者....。第八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⑵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鄉、市、區)範圍內。本款之住所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萬鄉農字第○九三○○○八八○七號函暨所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敘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程序,與案發當時之規定相符,被告丙○○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證明書,用以證明自訴人在被告丙○○農地上從事農耕工作,協助自訴人取得雇農之職業登記,有證明書及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職變通報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丙○○更是依照上述規定,儘力協助自訴人可以取得自耕能力之證明,其言行一致,亦難認被告丙○○有何詐騙自訴人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應無不法之意圖,且未對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自訴人交付財物亦是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內容行事,並非陷於錯誤,是依上述說明,被告丙○○應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而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一言詞,並協助自訴人遷移戶口,應是配合被告丙○○所指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後續動作,被告丙○○既不構成詐欺,自難認為被告乙○○亦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此外,自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何詐欺行為之存在,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依上述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法 官林昌義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