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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自訴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自訴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就註冊第一六○八六七號商標專用權評定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第49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商標法第49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被訴使用近似於自訴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註冊商標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被告乙○○、甲○○使用之商標係,由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彪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註冊第九九四二八一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至民國95年11月30日,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及授權書

1 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正光公司所述近似正光公司之商標,固經正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註冊第一六○八六七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至民國98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其註冊,然該商標業經三彪公司申請評定其註冊,現由經濟部評定中而聲請停止審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經,並有評定申請書附卷可稽。因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以前開自訴人所指之近似商標是否撤銷註冊,自訴人並無前開商標專用權為前提要件,而被告既已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該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依法提起評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於前開評定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

二、據上論結,應依商標法第49條、第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