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96號、93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重裝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在屏東縣鹽埔鄉內公園某處,以每二日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三五之五號「好社區超商」前,轉讓海洛因予賴清福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好社區超商」前,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無償轉讓予賴清福施用(賴清福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賴清福身上扣得前開毒品海洛因一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七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本罪,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清福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清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聯絡之通聯紀錄二份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供參。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二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卷第一一○頁)足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服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連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轉讓毒品予他人使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轉讓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並轉讓予證人賴清福施用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賴清福供承在卷,因海洛因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故海洛因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