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偽造之「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玖拾參年貳月拾陸日」本票壹紙、甲○○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丁○○照片共參張、耐斯小客車租賃合約、上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上偽簽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陳松林」即綽號「P哥」等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並以此為業,約定丁○○如詐得每輛小客車,可獲得新臺幣二萬元之利益,丁○○為遂其詐欺犯行,又基於與「陳松林」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家餐廳處,將其個人照片四幀交給「陳松林」後,由「陳松林」將丁○○之照片黏貼在甲○○所遺失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該等證件係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竹頭崎十六號處遭竊)上,並於變造完畢後,將該變造後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丁○○,由丁○○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劉耀聰(其嗣後怕所出租之車輛遭丁○○等詐欺集團予以解體或變賣,而向警謊報失竊之誣告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經營管理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耐斯租賃公司)處,佯以吳信憶名義向劉耀聰租車,劉耀聰不疑有他,同意以每日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丁○○,租賃期間為一日,丁○○並於與耐斯租賃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簽名處偽簽「甲○○」之姓名,再交付予耐斯租賃公司,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丁○○取得DD-4857號自小客車後,即將原車牌取下,改掛偽造之2T─5082號車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丁○○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上豪租車行」,以前述手法,佯向丙○○承租小客車,使丙○○亦因此不疑有他,同意以每日租金為四千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丁○○,而丁○○除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處偽簽「甲○○」姓名外,並以甲○○名義,偽簽「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再將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交予丙○○收執,偽造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丁○○得手後,將原車牌取下,改掛偽造之7P─4027號車牌,嗣丁○○與「陳松林」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共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共同駕駛該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三樓之公有立體停車場處,欲將該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送往車體零件拆解廠拆解時,為會同丙○○已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陳松林」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則仍乘隙逃逸,並扣得偽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造各一枚、偽造之車牌0枚、租賃契約書二份、本票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耐斯租賃公司、丙○○及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同,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變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造各一枚、偽造之車牌0枚、租賃契約書二份、本票一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被告與「陳松林」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目的在詐得自小客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偽簽之本票張數僅有一張,且其原意僅在擔保債務,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到處行騙,且詐騙所得之物又為價值較高之自小客車,造成丙○○等人損失不貲,惟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主謀,足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財迷心竅,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偽造之「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玖拾參年貳月拾陸日」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耐斯小客車租賃合約、上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上偽簽之甲○○署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甲○○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丁○○照片共三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