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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所附之二氧化碳鋼瓶肆瓶、小鋼珠柒拾貳顆、鉛頭小鋼珠壹拾伍顆)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所附之二氧化碳鋼瓶肆瓶、小鋼珠柒拾貳顆、鉛頭小鋼珠壹拾伍顆)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公告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中地區,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已開鋒之武士刀二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二把。

二、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隴東橋下拾得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及所附之二氧化碳鋼瓶四瓶、直徑約六mm小鋼珠七十五顆(嗣鑑驗耗損三顆)、直徑約六mm鉛頭小鋼珠十五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且將之藏放於其前述住處內,惟於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上揭槍枝與鋼珠暨零件一包(內含彈簧十一個、螺絲五個)。

三、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萬巒鄉某電動玩具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南一時三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亦在前揭電動玩具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得之刀械、槍枝、小鋼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案可稽。被告持有之刀械二把,經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公告管制之武士刀,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屏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二六四00號鑑定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係屬空氣槍,經送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以取用三顆扣案之小鋼珠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高縣刑鑑字第0九二00八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五五七二號函各一份附案可

佐;此外復有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字第九二0四0六號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持有二把武士刀,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四罪,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把(含附隨之二氧化碳鋼瓶四瓶、小鋼珠七十二顆「鑑驗耗損三顆不在其內」、鉛頭小鋼珠十五顆)、武士刀二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零件一包(內含彈簧十一個、螺絲五個)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