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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李蓮英所有座落屏東縣里○鄉○○○段八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編定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得作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及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基於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從事處理廢棄物規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李蓮英之配偶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李蓮英所有上述土地,做為養殖深水魚使用,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乙○○承租前揭土地,做為養殖蝦子使用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起,僱用具有相同犯意,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李蓮英所有上開土地擅自開挖魚池,並自同年三月四日起,與該挖土機司機,在該地任意堆置甲○○向不知真實年籍名為「蘇建發」之人,所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渣,並僱用有相同犯意,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大貨車司機,以駕駛重量三十五公噸之大貨車,共計堆置七十車次之爐渣於該地。迄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在該土地當場查獲已堆置爐渣,長約四十二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六公尺之坑洞一處,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其違反區域計劃法為由,開立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六○號處分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限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

㈡、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僱請有相同犯意之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共同在乙○○所有右揭土地開挖蝦池,並於同日起僱請有相同犯意,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大貨車司機,以駕駛重量三十五公噸之大貨車載運前揭爐渣,總計堆置二十餘車次之爐渣於該地。迄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該土地為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甲○○僱請丙○○挖採蝦池,現場並遺留已堆置爐渣,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四公尺之坑洞一處,經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為由,開立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七二號處分書及同字第○○○○七三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甲○○及丙○○罰鍰各六萬元,且限期於翌日(三月六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

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乙○○所有右述土地當場查獲甲○○僱請丙○○開挖蝦池,現場並遺留已堆置爐渣,長約一百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四公尺之坑洞一處,經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為由,開立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九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甲○○及丙○○罰鍰各三十萬元,且限期於當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

二、詎甲○○於接到上開處分書後並未遵行,嗣經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同年四月二日及四月四日前往上述二筆土地現場勘查,發現尚未恢復土地原狀。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約書、委任書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六○號、第○○○○七二號、第○○○○七三號、第○○○○七八號及第○○○○七九號處分書各一份、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記錄三份、盜濫採陸砂移辦單、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屏環查字第○九一○○○一四○二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各二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三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堆置之爐渣經送請檢驗結果,雖內氫離子濃度指數(PH)項目值為十二點四,未超過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標準(大於或等於十二點五),其它溶出液重金屬項目亦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偏高,幾近標準值,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一節,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屏環查字第○九一○○一○九九九號函所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存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五頁)可佐,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按。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貿然連續在李蓮英、乙○○所有上述二筆使用編定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開挖魚池及蝦池,並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在前揭二筆土地堆置爐渣,核其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挖土機司機、大貨車司機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右開二筆土地堆置爐渣及違反屏東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又被告不知法令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花費鉅資僱工恢復土地之原狀,業據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證人戊○○及乙○○之妻曾明珠分別到庭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八頁、第九十三頁及第九十四頁)甚詳,復有屏東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十六張(見本院審理卷第五一頁起至第六十五頁)附卷為憑。從而被告事後努力恢復土地原狀,已足以維護上述土地使用管制目的,並減少該地遭爐渣污染之危害,所造成之危害,已因其恢復原狀之作為而消除,雖其事前所為極為不是,但事後悔改已恢復土地原狀,尚值寬恕,情輕法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恣意破壞農地分區使用之管制,開挖魚池及蝦池等養殖場,及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渣,經查獲後仍遲不回復原狀,危害環境安全非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願意恢復土地原狀,且事後確已恢復上述二筆土地原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