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 年 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籍設住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92號,被告戊○○籍設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均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又被告戊○○宰殺病死豬之地點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後方之鐵皮屋,且運送至高雄縣○○鎮○○街5 之1號被告甲○○經營之加工廠;而被告甲○○仿冒商標及以病死豬肉加工製造肉製品之加工廠,則設在高雄縣○○鎮○○街5 之1 號,且被告甲○○出售上開病死豬肉(製品之詐欺被害人郭昆值(高雄市○○路○○號)、余博文(花蓮縣○○鄉○○路○○○ 號)、林七仕(花蓮縣○○鄉○○路○ 段○○○巷○ 號)而涉有常業詐欺罪部分,亦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戊○○之共犯丁○○、乙○○○、丙○○等3 人,均由公訴人簽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審理(現繫屬何法院不詳),並未與本案一併起訴,亦無牽連管轄之問題。是不論就犯罪事實發生地、行為地或結果地而言,均應認本案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有土地管轄權。綜上所述,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