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霸王)曾委託乙○○辦理土地移轉買賣事宜,因認乙○○變造其印鑑證明及其父母姊弟等人之出生年度等資料,而盜賣其所有土地,經多次要求乙○○解決,惟均遭拒。戊○○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鄉公所前停車場,向乙○○恫稱:你要不要解決,不然要把你殺死等語;復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適逢乙○○、甲○○夫妻正欲開車外出,又向乙○○恐嚇:你要不要解決,不然就讓你好看等語;再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戊○○復至乙○○前述住處欲找乙○○理論,適乙○○外出,乃對其女丙○○恫嚇:告訴妳爸爸小心點,下次就拿刀殺妳爸爸等語,丙○○於同日將上情轉知其母親甲○○,甲○○再轉告乙○○,以上均使乙○○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其生命之安全。戊○○見乙○○仍不願與其協商,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刀身長十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點五公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進入乙○○住處之客廳(兼作代書事務所辦公室使用,當時營業中),甲○○見狀遂出聲警告乙○○,霸王帶刀子來!乙○○發覺後立即自書桌旁站起,以舉起左手攔阻並喝令戊○○馬上離開,不料戊○○推開乙○○之左手,以水果刀朝戊○○左上臂剌下,因乙○○轉身而刺中左上背,使乙○○受有左上背四公分切割傷併皮下氣腫、氣胸等傷害,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旋即持刀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周良桂自首,並交出上開水果刀一把,並陳明其上揭傷害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甲○○見乙○○受傷後立即聯絡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劉義村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要求證人丙○○轉告要被害人乙○○小心點,下次就拿刀殺乙○○等語;及上述時、地,以水果刀剌傷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八月間我在鄉公所前遇到乙○○,我告訴乙○○盜賣我的土地要出來解決,乙○○不理我,我因為有事就離開了,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乙○○住處門前,我要求乙○○夫妻要解決,甲○○說他們有事要出去以後再解決好不好,我就讓他們離開,至於向丙○○陳述恐嚇言詞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初至同月二十四日之間,絕非案發前一日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外
,復經證人丙○○、張永享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屬實,復有卷附小康醫院就診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圖各一份、水果刀照片四張、案發地點照片二張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佐,足證被告確犯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委託告訴人乙○○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因事後認定乙○○藉機變更其原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變造其父母姊弟出生之年度,侵占其原始戶籍及土地所有權等資料,進而侵占及盜賣其土地之事,經其多次於要求乙○○出面解決或至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乙○○均置若妄聞,為此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乙○○上述住處欲找乙○○理論,因乙○○外出,而改向其女兒丙○○恫嚇:告訴妳爸爸小心點,下次就拿刀殺妳爸爸等語,此業經丙○○於聽聞後約一小時,向返家之劉碧轉述,並由甲○○轉告乙○○等過程,證人丙○○、告訴人甲○○、乙○○分別證述及指訴等情節,亦大致相符,再者參酌本件案發前一日發生之事,證人等記憶應屬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八月二十八日有此恐嚇事實,其於審理中改稱此次恐嚇非在八月二十八日,顯非足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佳冬鄉所前停車場恐嚇乙○○指訴明確,其於同年二十四日,在乙○○住處前恐嚇乙○○之事實,亦經乙○○指訴詳確,與證人甲○○之證詞互核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於該等時、地要求乙○○解決彼等間委託出售土地之糾紛,參酌被告果真如其向丙○○所恫稱上情,事後光天化日之下,在代書事務營業時間內,持刀進入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內,在告訴人甲○○之面前持水果刀剌傷乙○○等節,足認告訴人乙○○、甲○○所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鄉公所前停車場;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先後向乙○○恐嚇:你要不要解決,不然就讓你好看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應為實情。被告二次恐嚇之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陳未於右揭時、地二次恐嚇被害人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住宅」,店舖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其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服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已侵入住宅罪。被告三次恐嚇被害人之危險行為後,進而又持水果刀剌傷被害人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依傷害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傷罪處斷。又公訴人對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先三次恐嚇被害人,復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上背猛剌一刀,直接剌入肺部,造成被害人左上背四公分切割併皮下氣腫、氣胸等傷害,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述)綦詳,及證人即小康醫院醫師張永享雖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推論被告客觀上有著手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應認有殺人之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右手反手持由上而下要剌乙○○的左上臂,因乙○○轉身才剌到左上背,我只是要教訓乙○○,並不是要殺死他等語。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人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判意旨亦著釋甚明。經查:⑴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聽到我太太說他手上有拿刀子,我本來坐在大廳事務桌上,我馬上起做攔的手勢跟他講你給我出去,我直接推我的手後,就直接從我左後肩插下去」、「他剌了我之後就往外走又說你到派出所去報案」、「我跟他面對面,我叫他出去,他就把我的手一推,就拿刀剌下去,也沒有講什麼話」「我請他出去,他便拿刀殺我,殺了一刀殺到我左肩一刀,拔出來後他告訴我說要我去報警」、「他沒有先用手捉住我,他先推我的左手再持刀往我左上肩插下去」、「他剌我的左肩一刀,沒有第二刀」、「我當時扶住桌子很不舒服而且受不了」、「我受不了、肚子漲氣我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他就去派出所」「他殺我完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九頁);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喊叫霸王有刀子,我先生來已經不及了,我先生也搞不清楚狀況,刀子就剌下去了」、「因為我先生可能手舉起來要擋他,他才會推我先生,當時他們應該面對面」、「他剌完轉身就走,並說我在派出所等你」等語以觀,可見案發時被告持有水果刀與空手之被害人係面對面,被告並未乘機朝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腔或腹腔等致命要害下手,且剌傷第一刀之後,未再繼續為任何傷害行為等情應堪認定。告訴人乙○○遭剌之前,身體及雙手既均未受壓制,則遽遇被告正面由上而下之剌傷行為,其反射動作轉身閃避仍正常反應,被告所辯稱:朝被害人之左上臂剌下,因被害人轉身閃避始剌中左上背等語,應非虛詞。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被害人,未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陳未有殺害被害人之辯詞,應值採信。⑵證人即小康醫院醫師張永享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如「未即時救治會有生命危險」,主要是刀傷深及肺臟,空氣流入胸腔會造成肺臟塌陷而無法呼吸及缺氣云云。惟被告持刀本意在朝告訴人乙○○之左上臂剌下,用意在教訓乙○○,不料乙○○轉身閃避而剌中左上背,使其受有上揭傷勢,已難認其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尚難以告訴人乙○○客觀上所受之傷有致命之可能,即逕推認被告之本旨係在殺人。從而,前揭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雖有持水果刀剌傷被害人之事實,惟依現存證據研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人就此部分以殺人未遂罪嫌對被告起訴,容有未洽,然因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剌傷告訴人乙○○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立即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周良桂自首,坦承其為剌傷被害人者及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該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查,此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以電話向昌隆派出所員警報案時,該員警表示他們已經知道,因被告已在派出所等語明確(見審理筆錄第八十五頁),故被告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連續三次恐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乙○○、甲○○及其家屬精神上受莫名壓力,事後竟果真持水果刀剌傷告訴人乙○○,使其受有左上背四公分切割傷併皮下氣腫、氣胸等傷害,若延誤送醫救治將有致死之危險,對告訴人乙○○生理、心理上及其家屬精神上造成鉅大之傷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諉過,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