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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犯公共危險罪,被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欲向被害人丁○○借錢買酒遭拒,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左手搭著丁○○之脖子,右手解開丁○○脖子上所掛黃金項鍊之環扣後,搶走上開黃金項鍊,得手後,該黃金項鍊遭其遺落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施用暴力,予他人現在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作用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二八七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解開黃金項鍊環扣取走該項鍊之事實,而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目睹被告以雙手摟在被害人身上之時,被害人脖子尚掛黃金項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酒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至邵映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九路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割完草後遇到小時候的玩伴乙○○,就跟乙○○到我奶奶家附近的店去喝酒,我喝了很醉,不知道我搶了我伯父丁○○脖子上的黃金項鍊,我是無心之過,事後我姑姑邵映貴跟我說我喝完酒後拿了丁○○的黃金項鍊,但我也不知道將丁○○的金項鍊拿到那裡去,直到邵映貴於三月八日上午九點、十點來叫我時,我還在甲○○家裡睡覺。我母親已經趕快買一條金項鍊還給丁○○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戊○○從小就認識,因十幾年沒有見面,所以我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早上七點多,沒有吃早餐就與戊○○在我家旁邊的小吃店開始喝酒,我們兩人喝了四、五瓶六百CC寶特裝的米酒,我大概喝了二瓶左右,喝到快中午十一點四十分,我因為不勝酒力就與戊○○一起離開,我回家睡覺,戊○○酒後酒醉走路不穩,講話不清楚等節(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卷)甚詳;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戊○○白天去工作,很久沒有回來,直到凌晨(指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天亮約五點多我起床到外面,才看到戊○○很醉坐在我住處外面,我就不理他去工作了,我沒有看到戊○○什麼時候離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八頁至)在卷,核與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戊○○帶有醉意,我希望他清醒後能將項鍊還給我,所以才沒有報案。當時他喝得很醉了,剛好看見我們在聊天想要向我要錢,就用左手勾著我的脖子,並用右手慢慢的把項鍊的環扣解開取走,因為當時他已經酒醉,我沒有反抗,希望他醒後再向他拿回來。他身上酒味太濃,很難聞,走路有點不穩等節(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審理卷第五四頁、第五七頁)甚明,可知被告取走丁○○所有之黃金項鍊以前,已和證人乙○○共飲四至五瓶六百CC寶特瓶裝米酒,其中被告至少飲用二瓶米酒,於取走丁○○所有黃金項鍊之際,已因酒精之影響使其心神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力及理解能力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法控制行為,致無意識地搭住被害人之肩膀,解開環扣後取走黃金項鍊,事後亦不知項鍊遺失在何處,直到翌日清晨五點許尚因宿醉未完全清醒,在證人甲○○住處外呆坐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伊拿走黃金項鍊係無心之過等語,尚屬有據,應非虛詞。職此,被告於案發時既已酒醉而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自難認定其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因此受到制壓或剝奪,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強制為其結果。所謂強暴指施用暴力,予他人現在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作用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以遂行犯罪目的(參見林山田先生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三版,第一百三十一頁以下)。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惟法文曰:「行使」權利,亦須被害人實際上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存在為必要。此項意思雖不必為確定之意思,亦不必為即將行使之意思,但如全無行使之意思者,則無妨害行使權利之可言(參見甘添貴先生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頁)。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戊○○用右手慢慢地把我的項鍊扣子解開拿走,因為當時戊○○已經酒醉,我沒有反抗他,希望他醒後再向他拿回來。他當時只是用左手搭著我的脖子,並沒有講什麼話,沒有掐我的脖子,也沒有用力勒住我的脖子,我沒有感覺到不舒服,所以沒有特別去抵抗他,搶完以後,戊○○坐在桌子上,之後才跟丙○○離開。戊○○之前酒醉時都會搭著我的脖子。戊○○的祖父母與我們有親戚關係。這個星期二(係指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戊○○的父母有到我家裡,帶我去金飾店買一條新項鍊還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其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丙○○當時沒有看到戊○○搶項鍊的經過。戊○○搶我項鍊時不是很用力,輕輕的沒有讓我呼吸困難,我也沒有動,是靜止狀態,我親眼看到戊○○將項鍊從脖子拿下來,沒有出言制止,因為看他酒醉沒有理他,我想等被告清醒的時候再跟他拿回來。戊○○以前沒有毆打或恐嚇過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及參以警卷第二十頁所附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模擬取走黃金項鍊經過之照片內容,被告僅係將右手圍搭在被害人肩膀並未緊緊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一節以觀,被告將黃金項鍊取下時既未出言恐嚇以脅迫被害人交出黃金項鍊,亦未對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腕力,且被害人於被告取走黃金項鍊時,係明知被告已陷入泥醉狀態,心中計劃欲等被告酒醒後向其索回黃金項鍊,故而未出言喝止或為阻止之動作,是以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自由並無遭受壓制或剝奪之情事亦明。詳言之,被害人既無出言或出手阻止被告取下黃金項鍊之舉動,反而靜止不動聽任被告自由取下黃金項鍊,其顯然無行使權利之意思,灼然甚明,則被告自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雖被告確將其右手圍搭在被害人肩膀之行為,然被害人與被告原具有親誼關係,彼等間平常相處和睦,加以被告平日酒醉後即時常有將手搭在被害人脖子之情形,自不得以此次被告將右手搭在被害人肩膀上取走黃金項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片面並誇大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公訴人僅以被告未徵得被害人明示同意而取走黃金項鍊、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認被告犯罪,殊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謂與強制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