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王八郎)

6被 告 戊○○

(原名洪秀娟)前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庚○

號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前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175號、92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修建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丙○○、丁○○○、癸○○、庚○、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修建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屏東縣○○鎮○○○段220 之22、220 之23、220 之24,

220 之11、220 之12地號及鵝鑾鼻段49地號土地,均屬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土地,且前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號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臺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甲○○(原名王八郎)及戊○○(原名洪秀娟)、黃安慶(業於88年12月28日死亡)及其子癸○○、丁○○○及其子丙○○、乙○○,與友人庚○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欲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馬鞍山開發興建渡假設施牟利,乃由黃安慶代表出面於馬鞍山上購地後,再於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373 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鄰近坐落屏東縣○○鎮○○○段220 之22、220 之23、220之24地號唐榮富所有之土地(分別登記為庚○、乙○○、黃李秀美所有,下稱系爭3 筆土地),以供甲○○、戊○○、黃安慶、癸○○、丁○○○、丙○○、乙○○、庚○之合夥關係使用,渠等均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均明知系爭土地及鄰近同地段220 之11、220 之12地號、鵝鑾鼻段

49 地 號等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修建道路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甲○○、戊○○、黃安慶、癸○○、丁○○○、丙○○、乙○○、庚○明知渠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經鄰近同地段

220 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辰○○,同地段220 之12號土地所有權人己○○及鵝鑾鼻段49地號土地共有人壬○○○、丑○○、寅○○、卯○○、辛○○、子○○之同意,為自馬鞍山上修建道路以接通山下之屏鵝公路,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安慶與癸○○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就上揭土地為興建渡假設施之設計規劃,再由甲○○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等,於85年3 月間大肆動工剷除上開鼻子頭段220 之22、220 之23、220 之24、220 之11、220 之12及鵝鑾鼻段49地號等土地上之地表植被,並深挖土石造路,而開設1 條長約400 至500 公尺、寬約10公尺之泥土道路(其範圍如附圖所示),擅自於鼻子頭段220 之11地號(面積約0.0070公頃)、同地段220 之12地號(面積約0.1675公頃)及鵝鑾鼻段49地號(面積約0.0271公頃)土地上修建道路,惟因未施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造成坡面沖蝕嚴重,土石遇雨即遭沖刷下山至屏鵝公路路面,淤塞路旁之排水溝,並污染附近之南灣海域,嚴重影響該海域之珊瑚礁等海洋生態,使墾丁國家公園景觀受到嚴重損害,且造成嚴重之水土流失。嗣於85年6 月9 日經報紙披載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前往勘查,當場查獲正於現場施工之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吳清泉、司機謝金龍、泥水工人楊德仁、白萬榮、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尤重泰及吳清泉所有之挖土機1 部(MITSUBISHI牌MS180 型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癸○○、丁○○○、丙○○、乙○○、庚○等7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證述其土地遭濫挖、證人己○○證述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黃安慶、證人即墾管處副處長林存德證述上開土地上原無被濫墾的道路,亦未有人提出申請、證人即墾管處技士林文敏證述上開土地係國家公園範圍內之一般管制區,並未申請建設道路,經濫墾後下雨沖刷會將泥土衝入南灣海域,污染海域,破壞珊瑚成長、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林瑟饒證述濫墾之道路平均坡度20度,並未申請核可,如下雨會沖刷土石至公路上,造成人車危險、證人吳清泉、謝金龍、楊德仁證述其受僱於朱登進、甲○○、證人尤重泰證述其係受僱於甲○○等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

15 日 屏府農保字第0940219896號函、94年12月29日屏府農保字第0940247935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66 號函公告、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土地登記簿影本5 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墾管處85年3 月11日(85)營墾企字第1517號函、85年5 月24日(85)營墾企字第3472號函、85年6 月7日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4 份、85年6 月19日(85)營墾企字第3990號、4154號函、86年8 月13日(86)營墾字第4916 號 函、85年8 月15日(85)營墾企字第5728號函附勘查報告、屏東縣政府85年5 月27日85屏府農保字第79838 號函、85 年6月1 日85屏府農保字第82268 號函、85年6 月7日會勘紀錄4 份、85年6 月24日85屏府農保字第98464 號函暨所附違反水土保持法裁決書、85年7 月6 日85屏府農保字第11137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6 月12日、6月22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85年8 月14日85屏恆地2 字第4275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照片117 幀、恆春南灣土地合夥會議紀錄、合夥費用日記簿、南灣土地合夥股東約定書、覺書、84年3 月27日會議紀錄、南灣休閒農場開發事業計畫土地清冊、庚○、黃李秀美、丁○○○控告甲○○、龔明郎侵占罪之告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昌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墾丁南灣休閒渡假村開發可行性規劃服務建議書、昇駿工程顧問公司寄與癸○○之信件、南灣休閒農場開發事業計劃基地權屬文件、南灣休閒農場開發事業計劃可行性初步評估報告、南灣遊憩休閒渡假中心開發計劃初步可行性評估、置於源大鐵工廠信封袋內有關開路支出明細資料、置於為昌實業有限公司信封袋內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記載僱用怪手、工人情形之85年週曆1 本、記載開闢道路支出明細及僱用朱登進之筆記本1 本、記載人名、工作天數之紙張等可佐,被告7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戊○○、癸○○、丁○○○、丙○○、乙○○、庚○等7 人與黃安慶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購買系爭3筆土地使用,係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渠等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屬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山坡地之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為修建道路之使用行為,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渠等所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而犯同法第25條之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而犯同法第

33 條 第3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7 人與黃安慶在鼻子頭段

220 之11、220 之12及鵝鑾鼻段49地號土地之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項第4款 修建其他道路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於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且被告7 人與黃安慶於山坡地內修建道路,雖先後歷時約3 月之時間,然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之一罪。被告7 人與黃安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在現場從事施工或載運混凝土之不知情者吳清泉、謝金龍、楊德仁、白萬榮、尤重泰等人修建道路,係屬間接正犯。被告7 人所犯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與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罪,係1 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第32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輕重相同,但第32條第1 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以第33條第3 項之罪為重)。

三、又被告7 人於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然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揆其立法本意除在處罰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上開發使用之不當行為,兼有維護避免山坡地之不當開發利用造成土石沖刷流失,以維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及他人土地使用權不受侵害之個人法益之雙重性質,被告在他人山坡地上修建道路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相較於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之規定,屬一部法之性質,此係法規競合,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理,自應擇規範較完全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論處即可宣示其行為之全部非價性,要無另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餘地。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條文之規定,2 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體制及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7 人素行尚可,惟為投資開發獲利,竟忽視水土保持,任意修建道路,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及國家公園之特有資源,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然本件行為後被告等人業已重新種植植被,並有構築截洩溝及土石填平之措施以控制蝕溝發展,此有墾管處94年6 月30日營墾企字第0940004094號函暨附件及94年11月15日營墾企字第0940007459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衡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7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因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末查,被告戊○○、癸○○、丁○○○、丙○○、乙○○、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6 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之投資比例於全部合夥人中僅次於已故之黃安慶,且為本案實際僱請工人從事築路工作之人,其後於87年間又僱用工人黃永德、曾永祥等人於前開經濫墾之道路上整地,業據證人黃永德證述屬實,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本條並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而檢察官於85年6 月9 日查獲之MITSUBISHI牌MS180 型號之挖土機為吳清泉所有,業據證人吳清泉、謝金龍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32條1 項,國家公園法第2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

6 款、第9 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1 者,處1 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