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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院年九十年上易字第九六三號),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先後兩度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釋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釋放。惟其仍不知警惕,旋又因不詳姓名友人之誘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以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及屏東縣○○鄉○○○○○道路下路旁,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後點燃抽吸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經法院兩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於前揭時間為不起訴處分並予以釋放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兩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之動機、約每日施用一次,施用毒品次數甚為頻繁,前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不堅,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