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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93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4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為向法院投標拍賣之不動產轉售獲利,乃於89年7 月20日,與董富貴合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4,560,000 元,拍得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93之

1 地號土地及其上1121建號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土地及房屋以下均稱上開不動產),後再由戊○○全部出資而登記予戊○○。戊○○因該屋短期內未能覓得買主難於出售,且已有多次貸款而難再以其本人名義貸款,竟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戊○○委由甲○○,甲○○再委由丙○○尋覓人頭,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週轉,丙○○遂經由不知情之陳玉美介紹而與有犯意聯絡之鄭愛枝(未經偵辦,後更名為己○○,下均以鄭愛枝名稱之)擔任人頭,雙方約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愛枝,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戊○○覓得買主後,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主並清償銀行貸款,期間最長約半年,鄭愛枝則可取得30,000元之報酬。繼於同年10月間,在高雄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戊○○、丙○○、鄭愛枝為辦理貸款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會同戊○○委任之不知情之代書庚○○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鄭愛枝並當場簽發金額為5,5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戊○○,供作擔保之用,庚○○並向鄭愛枝說明辦理不動產所需相關文件,嗣戊○○即向玉山銀行洽辦貸款事宜,並向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佯稱:上開不動產購買人鄭愛枝職業為展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巽公司)主任,年所得1,000,000 元云云,甲○○則授權戊○○將鄭愛枝之職業列為其經營之展巽公司主任,並利用不知情之展巽公司職員,指示其於玉山銀行徵信人員電話查核鄭愛枝是否為該公司職員時,按其指示應答,使乙○○陷於錯誤,誤認鄭愛枝為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且為展巽公司職員而有按期償還借貸之資力,玉山銀行遂准核貸5,500,000 元。繼於89年10月21日,丙○○陪同鄭愛枝同至玉山銀行前與庚○○會面後,鄭愛枝即與庚○○進入玉山銀行內辦理貸款對保事宜,鄭愛枝並在「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借款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並提供其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由戊○○、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戊○○、庚○○遂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嗣完成登記程序之後,玉山銀行即核撥5,500,000 元予鄭愛枝設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再由戊○○領取,詐得5,500,000 元。

三、鄭愛枝於上開時地,在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因玉山銀行對於貸款客戶有贈送信用卡之促銷活動,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遂詢問鄭愛枝是否申辦信用卡,經鄭愛枝應允後,鄭愛枝乃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簽名,並由乙○○依據上開申辦貸款資料代為填寫申請資料,玉山銀行因而核發MasterCard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鄭愛枝,並依鄭愛枝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親自領卡方式,通知鄭愛枝前往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鄭愛枝遂由丙○○陪同至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由鄭愛枝於該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簽名後,旋因鄭愛枝以電話向玉山銀行申請開卡時,因鄭愛枝無法回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而未能成功開卡,丙○○即稱:伊幫忙還卡等語,鄭愛枝乃將信用卡交與丙○○,詎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與甲○○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甲○○,由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該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並偽簽「鄭愛枝」署名於簽帳單上,主張係鄭愛枝本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鄭愛枝、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各次消費時間、商店、金額及偽造署名份數均詳如附表所載)。

四、案經鄭愛枝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

9 月1 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3 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告訴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件被告戊○○、丙○○、甲○○等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鄭愛枝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蒐集證據之程序違法,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偵查機關如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在發現實體真實目的下,仍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而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至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依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主要係參考英、美法制相關規定,而美國法上對於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並未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我國對於此取得之證據,自無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告訴人鄭愛枝於偵查中所提之鄭愛枝與丙○○間之對話錄音帶譯文(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36至43頁),是鄭愛枝自行錄音後,依其與丙○○間之通話內容而製作,是該錄音帶應屬私人取得之證據,而卷附之錄音帶譯文,乃譯自該錄音帶所錄之內容,則屬該錄音帶所生之衍生證據。惟告訴人並非政府偵查機關,其取得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本法第279 條第1 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74 條、第

27 6條至第278 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至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參酌同法第

178 條第1 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否則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傳喚證人乙○○、丁○○到庭,其目的在於確認本件貸款當時有那些人在場與本案待證事項是否有關,以便在審判期日決定是否有傳訊必要,雖未為實質之詰問(本院卷①第157 頁),然證人乙○○證稱:辦理貸款時,有庚○○、己○○、丁○○在場;證人丁○○證稱:伊有擔任保證人等語,均已涉及實體事項,而對於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所謂「正當理由」,則未進行實質調查,揆諸前開說明,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再本院審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為實現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上開證據之取得,對真實之發現並無影響等各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上開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戊○○、丙○○、甲○○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這棟房屋伊是以貼小廣告及打電話告訴朋友的方式來出售,後來甲○○就自行打電話給伊,說可以介紹人買這間房屋,伊先跟甲○○談好價錢8,500,000 元,隔了1 個多月甲○○就告訴伊已經找到買主了,伊跟甲○○談買賣條件,簽約的時候付1,000,000 元,用印付500,000 元,再來是銀行貸款,最後就付尾款,伊沒有跟買主見過面,之後伊就將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都交給代書庚○○與甲○○聯絡,是庚○○通知伊到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近的露天咖啡座簽約,簽約當時有庚○○、鄭愛枝、丙○○在場,甲○○沒有在場,簽約當時並沒有付任何現金,因為甲○○事先已經告訴伊鄭愛枝沒有錢,可以先把銀行的貸款給伊,尾款再全部付清,因為甲○○已經找到另外1 個買主要來買這個房屋,先把房屋過戶給鄭愛枝,鄭愛枝再將房屋過戶給另外1 個買主,簽約完後伊就離開了,之後銀行就撥了5 百多萬元由伊領取,伊不認識保證人丁○○云云。被告丙○○辯稱:89年10月間伊沒有工作,甲○○委託伊找人頭,於89年10月中旬左右,伊在屏東縣內埔鄉嘉笠村陳玉美開的卡拉OK店內,請陳玉美幫伊找1 個房屋的保人,所以陳玉美就介紹鄭愛枝與伊認識,當時鄭愛枝正在陳玉美的店內,伊跟鄭愛枝說會將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2 小段93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先辦理移轉登記給鄭愛枝,半年內戊○○會負責把房屋賣掉,在房子、土地移轉登記給她之後,會到玉山銀行辦理貸款,鄭愛枝只是當短暫的人頭,可以獲得30,000元,伊只是介紹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戊○○要找人辦理貸款,伊叫丙○○去找人,伊把戊○○的電話留給丙○○,叫戊○○、丙○○自己去接洽,伊只是介紹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戊○○於89年7 月20日,與董富貴合資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拍得上開不動產,嗣再由戊○○全部出資而登記予戊○○,再由戊○○、庚○○辦理移轉登記予鄭愛枝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貸得5,500,000 元,由戊○○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本院卷②第36、37頁背面),復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3 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30004806號函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4至17頁、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76至96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上開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後移轉登記予鄭愛枝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貸得之5,500,000 元由被告程國領取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上開不動產係因被告戊○○已有多次貸款而難再以其本人名

義貸款,委由被告甲○○,被告甲○○再委由被告丙○○尋覓人頭,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週轉,被告丙○○遂經由不知情之陳玉美介紹由鄭愛枝擔任人頭,雙方約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愛枝,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戊○○覓得買主後,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主並清償銀行貸款,期間最長約半年,鄭愛枝則可取得3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偵查時(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77、119、120)、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②第102 、104 頁),且證人鄭愛枝迭於偵查中亦證述未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戊○○曾向玉山銀行多次辦理貸款,且有違約情事一情,亦據證人即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證述在卷(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71、72頁),並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4年11月17日玉七賢(消)字第05110401號函附之戊○○貸款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②第60至70頁),故證人丙○○、甲○○證述因被告戊○○有多次貸款,難再以其本人名義貸款,故需尋覓人頭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本件貸款係由被告戊○○向玉山銀行洽辦,且玉山銀行審核

後,認需增加1 位保證人,被告戊○○乃提供丁○○之資料,由丁○○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庚○○證述在卷(本院卷②第25、29、38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1 份附卷足稽(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26頁)。且證人鄭愛枝亦證稱不認識丁○○等語(本院卷②第3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丁○○與鄭愛枝有無互動?)看起來不像認識。」等語相符(本院卷②第26頁),是保證人丁○○應係被告戊○○所尋覓。倘本件被告戊○○與鄭愛枝間確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並由鄭愛枝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則何以保證人卻由被告戊○○尋覓提供?再依被告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①第

13 2頁),總價款為8,500,000 元,承買人即鄭愛枝須於簽約當日付款1,500,000 元,用印再付1,000,000 元,完稅時付500,000 元,尾款5,500,000 元從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然本件被告戊○○僅獲得玉山銀行貸款之5,500,000 元外,並未獲取其他價款,且於95年5 月間,被告戊○○已將其持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鄭愛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全部交還鄭愛枝之事實,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②第42、43頁),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本院卷②第

38、41頁),復有被告戊○○所提之簽收單足憑(本院卷①第134 頁)。若本件被告戊○○與鄭愛枝確有買賣上開不動產,則何以鄭愛枝尚積欠3,000,000 元價金未付清,被告戊○○非但未催討價金,反而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鄭愛枝?故被告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戊○○與鄭愛枝間上開不動產就並無買賣契約,被告戊○○僅係以鄭愛枝為人頭,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至證人鄭愛枝雖證稱:伊是因為丙○○說身份證遺失要補辦

國民身分證,需要保證人才同意作保的,伊不知道是要擔任貸款人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經由不知情之陳玉美介紹由鄭愛枝擔任人頭,雙

方約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愛枝,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戊○○覓得買主後,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主並清償銀行貸款,期間最長約半年,鄭愛枝可取得3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20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②第104頁),核與證人陳玉美於偵查中(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3

7 頁)證述介紹情節相符。⒉於89年10月間,在玉山銀行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戊○○、

丙○○、鄭愛枝為辦理貸款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會同戊○○委任之不知情之代書庚○○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鄭愛枝並當場簽發金額為5,500,

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戊○○,供作擔保之用,庚○○並向鄭愛枝說明辦理不動產所需相關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甚明(本院卷②第35、36頁),並有委託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足憑(本院卷①第132 至134 頁、135 頁)。另鄭愛枝由庚○○陪同至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曾對鄭愛枝當面說明辦理貸款的目的,對於契約重要條文、貸款期間、利率及貸款金額等均予說明清楚,並由鄭愛枝親自在文件上簽名之事實,復據證人乙○○、庚○○證述甚詳(本院卷②第25、26、36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借款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26至29頁)。又經過約半年之後,被告戊○○未能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使鄭愛枝背負債務,鄭愛枝因而向被告戊○○取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件,鄭愛枝並簽立簽收單等情,詳如前述。

⒊鄭愛枝雖僅承認在上開委託授權書、「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

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上之署名,為其所簽立,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收單、本票上之署名為其簽立。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票、簽收單、「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借款契約」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文件「鄭愛枝」之簽名筆跡均相同,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票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鄭愛枝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69199號、94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40178697號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②第77、78頁)。足認上開文件均為鄭愛枝所簽立,核與證人乙○○、庚○○證述相符,且互核證人丙○○、乙○○、庚○○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丙○○、乙○○、庚○○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倘鄭愛枝僅係擔任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保證人,則鄭愛枝何須簽發本票予被告戊○○?又何以得向被告戊○○取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證人鄭愛枝證稱伊不知道是要擔任貸款人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76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②第39、40頁)翻異證稱鄭愛枝是擔任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玉美雖證稱丙○○先前有告訴伊要找人做身分證保云云(92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56頁),然證人陳玉美僅介紹丙○○與鄭愛枝認識,丙○○與鄭愛枝洽談內容,陳玉美並不知悉,業據證人陳玉美證述在卷(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37 頁),證人陳玉美既不知丙○○與鄭愛枝洽談內容,是自難以證人陳玉美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準此,鄭愛枝既知悉其與被告戊○○並無買賣契約,仍同意

擔任上開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核與被告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鄭愛枝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既明知被告戊○○已有多次貸款而難再

以其本人名義貸款,被告甲○○仍受被告戊○○之託,再委由被告丙○○尋覓鄭愛枝擔任人頭,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愛枝,並假冒鄭愛枝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以詐得貸款資金,被告甲○○並授權被告戊○○將鄭愛枝之職業列為其經營之展巽公司主任,並利用不知情之展巽公司職員,指示其於玉山銀行徵信人員電話查核鄭愛枝是否為該公司職員時,按其指示應答,使乙○○陷於錯後,而准予借貸,並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公文書上,核其2 人所為,顯與被告戊○○間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丙○○顯為共同正犯,是其2 人辯稱僅介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3

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3 人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甲○○、丙○○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透過丙○○向鄭愛枝借信用卡,丙○○打電話給伊的時候說,那張信用卡要拿回銀行,伊就說可不可以告訴鄭愛枝把信用卡借伊使用,丙○○說要問鄭愛枝,後來丙○○告訴伊說鄭愛枝同意借卡,丙○○應該是有取得鄭愛枝的同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信用卡是鄭愛枝辦理貸款時一併申請的,因鄭愛枝不會開卡,伊就幫鄭愛枝將信用卡拿去還給玉山銀行,伊與甲○○談土地買賣事情時,甲○○當場打電話給鄭愛枝,向鄭愛枝借信用卡使用,是甲○○告訴伊鄭愛枝同意將信用卡借給甲○○使用,伊才將信用卡交給甲○○云云。

二、惟查:㈠鄭愛枝於上開時地,在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因玉山銀

行對於貸款客戶有贈送信用卡之促銷活動,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乙○○遂詢問鄭愛枝是否申辦信用卡,經鄭愛枝應允後,鄭愛枝乃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簽名,並由乙○○依據上開申辦貸款資料代為填寫申請資料,玉山銀行因而核發MasterCard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鄭愛枝,並依鄭愛枝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親自領卡方式,通知鄭愛枝前往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本院卷②第2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

8 頁)。雖證人鄭愛枝證稱:伊沒有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云云,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鄭愛枝」之簽名筆跡,與鄭愛枝所簽署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票、簽收單、「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借款契約」等之「鄭愛枝」簽名比對結果,其字型、運筆習慣、施力轉折等相同,足認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之簽名為鄭愛枝所為,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是該信用卡應為鄭愛枝所申請。

㈡玉山銀行通知鄭愛枝前往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時,鄭愛枝係

由丙○○陪同至玉山銀行領取信用卡,旋因鄭愛枝以電話向玉山銀行申請開卡時,因鄭愛枝無法回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而未能成功開卡,丙○○即稱:伊幫忙還卡云云,鄭愛枝乃將信用卡交與丙○○,丙○○再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甲○○,業據丙○○、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鄭愛枝證述在卷(本院卷①第314 、315 頁、本院卷②第32、35、102 頁)。嗣由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該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並簽署「鄭愛枝」署名於簽帳單上等情,亦據被告甲○○自白在卷(本院卷②第102 至103 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9 月3 日(93)聯卡會計字第438 號函附之簽帳單及簽帳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3年9 月30日(93)連信卡字第030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①第35至41頁、64至

67 頁)。 是上開鄭愛枝所申請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丙○○交給被告甲○○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另上開鄭愛枝所申請之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係由鄭愛枝自行簽署一節,有鄭愛枝所提之錄音帶譯文足憑(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②第

103 頁),併此敘明。㈢被告丙○○、甲○○雖均辯稱使用信用卡已經徵得鄭愛枝同

意云云。然證人鄭愛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未將信用卡借予被告甲○○使用。且被告丙○○、甲○○對於如何向鄭愛枝借用信用卡之情節,被告丙○○供稱:伊與甲○○談土地買賣事情時,甲○○當場打電話給鄭愛枝,向鄭愛枝借信用卡使用,是甲○○告訴伊鄭愛枝同意將信用卡借給甲○○使用,伊才將信用卡交給甲○○云云(本院卷①第314、315 頁);被告甲○○則供稱:伊是透過丙○○向鄭愛枝借信用卡,丙○○打電話給伊的時候說,那張信用卡要拿回銀行,伊就說可不可以告訴鄭愛枝把信用卡借伊使用,丙○○說要問鄭愛枝,後來丙○○告訴伊說鄭愛枝同意借卡,丙○○應該是有取得鄭愛枝的同意云云。是被告丙○○、甲○○對於如何向鄭愛枝借用信用卡之情節,供述不一,其2 人辯稱徵得鄭愛枝同意而使用該信用卡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再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丙○○輾轉透過證人陳玉美之介紹,而覓得鄭愛枝擔任上開不動產之人頭等情,詳如前述,而證人鄭愛枝亦證稱不認識甲○○等語,足認鄭愛枝與甲○○、丙○○間均非熟識之友人,衡情證人鄭愛枝豈有將甫申請之信用卡交給不熟識之甲○○使用之理?又被告甲○○刷卡消費金額未清償,經玉山銀行催收後,亦係由被告丙○○與玉山銀行協議清償事宜,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稽(91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22 頁),倘該信用卡係被告甲○○徵得鄭愛枝之同意而使用,何須由被告丙○○協議清償事宜?且此益足證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鄭愛枝證述未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丙○○、甲○○使用等語,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2 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2 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戊○○、丙○○、甲○○3 人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愛枝,並假冒鄭愛枝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以詐得貸款資金,並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公文書上,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展巽公司職員,按其指示應答,對玉山銀行徵信人員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丙○○、甲○○與鄭愛枝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3 人向玉山銀行詐取財物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訂購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取得「鄭愛枝」名義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假冒「鄭愛枝」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再被告丙○○、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丙○○於84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戊○○為本件之主犯,所得甚鉅,被告丙○○、甲○○涉案情節尚輕、犯罪所得不多,被告丙○○、甲○○已清償盜刷之信用卡消費金額,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4年11月17日玉七賢(消)字第05110401號函

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②第60頁),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鄭愛枝」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戊○○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面,以補辦身分證,需找人作保為由,於89年10月間,透過陳玉美之介紹而請鄭愛枝擔任國民身分證保證人,並答應給付告訴人鄭愛枝30,000元為報酬,鄭愛枝不疑有他,乃答應被告丙○○之要求。被告丙○○乃於89年10月21日開車搭載鄭愛枝至玉山銀行向鄭愛枝謊稱欲進行對保,進入玉山銀行後,於被告丙○○之催促下,鄭愛枝不及詳閱文件內容,誤認擔當身分證保人,須簽具文件之錯誤狀態中,即在「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等文件上簽名,向玉山銀行借款5,500,000 元,致使鄭愛枝無故承受債務。另鄭愛枝為擔當身分證保人,乃提供其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且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收受鄭愛枝之前揭文件後,乃請被告甲○○轉交與被告戊○○。由被告戊○○負責偽造文書之部分,被告戊○○於89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持前揭鄭愛枝之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文件,未經鄭愛枝之同意,即以鄭愛枝之代理人身份,盜用鄭愛枝之印文,以買賣為由填寫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造有關鄭愛枝與玉山銀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再持前開鄭愛枝之印鑑證明及之身分證影本,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以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將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93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鎮區○○路○○號)移轉登記予鄭愛枝,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愛枝。因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告訴人鄭愛枝就上開向玉山銀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與被告戊○○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是被告戊○○等3 人自難認對鄭愛枝有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②第2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鄭愛枝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 │├──┼──────┼──────────┼────┼─────────┤│1 │89年12月4 日│若水餐廳有限公司 │ 275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2 │89年12月4 日│若水餐廳有限公司 │ 264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3 │89年12月2 日│華哥爾蓁蓁專門店 │ 1,0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3 枚(1 ││ │ │ │ │式3 聯) │├──┼──────┼──────────┼────┼─────────┤│4 │89年12月2 日│華哥爾蓁蓁專門店 │13,86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3 枚(1 ││ │ │ │ │式3 聯) │├──┼──────┼──────────┼────┼─────────┤│5 │89年12月6 日│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 │60,0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6 │89年12月21日│進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7 │89年12月21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722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8 │90年1 月21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4,744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9 │90年2 月14日│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4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10│90年2 月1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398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11│90年2 月1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455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12│90年2 月1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1,569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13│90年2 月1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2,28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14│90年2 月12日│華哥爾蓁蓁專門店 │ 98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3 枚(1 ││ │ │ │ │式3 聯) │├──┼──────┼──────────┼────┼─────────┤│15│90年2 月12日│華哥爾蓁蓁專門店 │ 3,6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3 枚(1 ││ │ │ │ │式3 聯) │├──┼──────┼──────────┼────┼─────────┤│16│90年2 月16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888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17│90年3 月4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765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18│90年3 月4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8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19│90年3 月3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10,167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20│90年3 月8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32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21│90年3 月8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2,95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22│90年3 月8 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5,249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23│90年3 月24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4,507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24│90年3 月27日│進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25│90年3 月30日│進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鄭││ │ │ │ │愛枝」署名2 枚(1 ││ │ │ │ │式2 聯)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