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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向甲○借款花用,未經其子、女丁○○、丙○○(原名蔡聰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更名)之同意,即偽刻上開三人之印章,並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盜蓋上開三人之印章於本票上,再由戊○○○持向甲○借款:

㈠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甲○偕同戊○○○至屏東縣○○鄉○○路○○○號之乙○

○代書事務所,由戊○○○委由不知情之乙○○代其開立票號為五八八七一六號、面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發票人為戊○○○及蔡聰明之本票一紙,戊○○○並當場盜蓋蔡聰明之印章於本票上,嗣於不詳時、地,戊○○○又盜蓋丁○○及丙○○之印章於本票上,使該二人亦成為共同發票人,持以向甲○借得二十萬元。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委由不詳人士替其開立票號為五○○

一五○號、面額為三十萬元、發票人為戊○○○及蔡聰明及票號為五○○一四三號、面額為三十萬元、發票人為戊○○○及蔡聰明之本票各一紙,戊○○○後又再盜蓋丁○○及丙○○之印章於上開二紙本票,使該二人亦成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持以向甲○借得本票上之金額。

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委由甲○替其開立票號為二六二○六

二號、面額為十萬元、發票人為戊○○○及蔡聰明及票號為六四七二五一號、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人為戊○○○及蔡聰明之本票各一紙,戊○○○當場盜蓋蔡聰明之印章,且又當場盜蓋丁○○及丙○○之印章於上開二紙本票,使該二人亦成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持以向甲○借得本票上之金額。嗣因戊○○○屆期未清償,甲○乃持上開本票共五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確認甲○對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甲○始知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自承丙○○不知有開本票情事、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證述:被告與甲○共同至其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委其以被告及丙○○之名義開立本票,及蓋用「蔡聰明」之印章等語、證人丁○○證稱:本票上「丁○○」之印章非其所有,不知被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等語、及卷附本票五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票號588716號、金額二十萬元本票,蔡聰明之印章是我拿給代書蓋的,票號262062號、金額十萬元那張本票,我只蓋自己印章,其餘印章不是我蓋的,本票上丙○○等人之印章是我先生過逝時,丙○○等人拿回來辦手續,之後就放在家中我房間櫥櫃抽屜,在簽發本票時,甲○已與我同居,本票上其他印章是甲○自己偷蓋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票號588716號、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上發票人蔡聰明部分,被告前於偵訊時

固自承:丙○○不知道有用其印章簽本票等語,另證人乙○○雖亦證述:蔡聰明之印章,是被告戊○○○拿出來的,當時蔡聰明本人不在現場,被告說蔡聰明同意要蓋章借錢,所以才幫被告蓋章等語。惟由被告所辯:開完本票後,我告訴我兒子,因為養蝦缺錢,才用他名義開本票,他有同意等語,再參諸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母親開完本票後有問過我,我說好,就是面額二十萬元,在林邊開立的那張等語,被告事前雖未徵得丙○○同意,即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被告事後已主動告知丙○○,未刻意隱瞞,是被告蓋用「蔡聰明」印章時,主觀上應係認定丙○○定會同意成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其僅便宜行事,先行代為蓋章,且被告

與丙○○又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會同意相互資助,至為合乎情理,是被告前開主觀上所認,亦未違反常理。被告既無偽造之犯意,其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㈡其餘以丙○○、蔡聰明及丁○○名義為本票發票人部分,雖有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丁○○之證詞、及證人丙○○證稱:僅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一張本票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丙○○等人之印章為其所盜蓋,且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情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戊○○○將第一張本票二十萬元拿來我家給我,說要向我借錢,當時只有她一個人來,戊○○○將本票拿來時本票都蓋好章了,我就當場拿二十萬現金給她」、「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六日、五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蔡蘇雙受只有她一個人來我家,...,也都是蓋好章之本票,我都當場交付現金給她」;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情形:「票號588716號本票確實是在乙○○這裡寫的,當時只有蓋蔡聰明及戊○○○之章,丁○○及丙○○二個章,是戊○○○後來拿回去蓋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這二張是我寫的,戊○○○蓋印章,蔡聰明及丙○○、丁○○沒有在場,他們三人印章都是她當場蓋的,另外二張被告來借款時就已經寫好蓋好了」,前後差異甚大,是被告有無告訴人指訴於系爭本票上,盜蓋丙○○等人之印章,已有可疑。況且,依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代被告簽名蓋章後,本票是由甲○拿走等語,則證人既已將本票交予甲○收執,被告又如何能將本票拿回去再補蓋印章。再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被告與甲○互稱為很好之朋友等語,及證人丙○○到庭證述:甲○與我母親關係親密,還常常到我家住等語,顯見告訴人指稱與被告僅有喝過二、三次酒之交情云云,恐違實情,從而被告辯稱與甲○有同居關係,丙○○等人之印章,甲○隨時有機會可自行取用等情,並非全然無憑。綜上,告訴人甲○之指訴已有諸多瑕疵,是其指訴自無法資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公訴人另舉證人丙○○及丁○○之證詞,固可證明丙○○等人之印章確曾遭盜蓋,仍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令本院產生確信,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