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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內,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許止,在上揭住處內,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用口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鄉○○村○○路口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五頁)各一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多次,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既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