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支字第九二三號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支字第一三七六號支出傳票所附受款人清單受款人欄內及如附表所示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己○○」、「丁○○○」、「丙○○」、「庚○○」、「辛○○」、「戊○○」、「子○○」、「壬○○」、「乙○○」等之印文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係前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社會課村幹事,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訴書誤植為民國九十年)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辦該公所訂定「屏東縣枋寮鄉婦女生育補助申請要點」之生育補助社會福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於經辦上開業務期間,明知發放生育補助款時,若無法聯絡申請人而不能發放,即應將主計室所製作之「經費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以及財政課出納所預先填發之「生育補助款公庫支票」一併交還出納人員黃嫈娥,由出納人員辦理作廢及預算保留。詎癸○○因私人債務所逼,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已提出生育補助申請但尚未領款之枋寮鄉民「甲○○」、「己○○」、「丁○○○」、「丙○○」、「庚○○」、「辛○○」、「戊○○」、「子○○」、「壬○○」、「乙○○」等姓名之印章共十枚,再於同日某時,利用該十枚偽造印章,於不詳處所,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應交付予甲○○、己○○、丁○○○、丙○○、庚○○、辛○○、戊○○、子○○、壬○○、乙○○等十人之生育補助款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背書,偽造其等已兌領支票之私文書,而將上開公庫支票十紙(每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以侵占,足生損害於甲○○、己○○、丁○○○、丙○○、庚○○、辛○○、戊○○、子○○、壬○○、乙○○等十人。癸○○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攜帶其侵占所得之公庫支票十紙,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向承辦人員佯稱欲代理上開十位民眾兌領支票,而行使其在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私文書(背書)。該銀行承辦人員見非本人兌領,遂要求癸○○在支票背面簽名後,如數給付現金二萬元予癸○○。癸○○為掩飾其侵占公庫支之行為,又於其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十枚,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兩張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支字第九二三號、同年八月九日支字第一三七六號)所附受款人清單簽章欄內,連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偽造甲○○、己○○、丁○○○、丙○○、庚○○、辛○○、戊○○、子○○、壬○○、乙○○等十人之印文(共計印文十二枚,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及枋寮鄉公所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癸○○取得現款後,隨即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且將其所偽造之印章十枚丟棄在不詳處所。嗣後,癸○○因申請人甲○○詢問補助款發放事宜,惟恐東窗事發,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二千元現金交予甲○○。嗣後,因其得知政風人員已著手調查本案,又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交付申請人戊○○、子○○、丁○○○、乙○○、己○○、丙○○、壬○○、辛○○、庚○○等人各二千元之補助款。然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為法務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社會課課長洪志成、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課課長李英哲、枋寮鄉公所出納黃嫈娥、被害人己○○、戊○○、子○○、乙○○、丁○○○、丙○○、壬○○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鄭清隆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婦女生育補助申請要點一份、屏東縣枋寮鄉婦女生育補助費申請表影本、收據影本、出生證明書及各十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支出傳票所附受款人清單五張、前揭公庫支票影本十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枋鄉社會字第○九三○○一二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癸○○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持有之前揭公庫支票在未經申請補助人依法受領前仍屬公有財物。被告於持有公庫支票期間,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客觀上則於支票背面偽造私文書,佯裝已由申請補助人兌領,藉以排除他人權利之行使,嗣並持該公庫支票向銀行人員提示,以行使該支票背面之偽造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向銀行兌領現款後,另在支出傳票所附受款人清單簽章欄內,偽造被害人印文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持公庫支票向銀行兌領現款之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然被告持上開公庫支票向銀行領取款項前,即已先行侵占該等支票而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嗣後雖使用該支票向銀行兌領現款,惟此乃侵占支票行為完成後換取票面金額之當然結果,應為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吸收,無另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因公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已更改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最後認定之罪名相同,本院遂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兌領公庫支票後,持偽造印章在支出傳票所附受款人清單簽章欄內偽造印文,並將該清單送交枋寮鄉公所財政課出納黃嫈娥收執核銷結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支出傳票所附受款人清單簽章欄,綜合其內容文義,應係指由受款人簽名蓋印,而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登載之事項。且被告除在該簽章欄內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外,並未為其他事項之登載。要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未斟酌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惟其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又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十紙公庫支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無從分割,為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公訴意旨均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中自白,且自動將其犯罪所得逕行繳還應受領人,此有偵查筆錄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枋鄉社會字第○九三○○一二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二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曾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公有財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甫於九十三年間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素行非佳,其公務性質,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被告在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支字第九二三號、同年八月九日支字第一三七六號)所附受款人清單受款人簽章欄內及應交付予甲○○、己○○、丁○○○、丙○○、庚○○、辛○○、戊○○、子○○、壬○○、乙○○等人之生育補助款公庫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印文共二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在受款人清單簽章欄內偽造印文共十枚,在公庫支票背面偽造印文共十二枚,如附表)。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印章十枚已為被告所丟棄,已據其供明,且自丟棄時至今日已二年餘,應認已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 受 款 人 │ 票 號 │偽造印文枚數│├──────┼───────────┼──────┤│ 壬○○ │ FA ○二○一八三 │ 二 │├──────┼───────────┼──────┤│ 丁○○○ │ FA 二○一五○ │ 二 │├──────┼───────────┼──────┤│ 辛○○ │ FA ○二○一五八 │ 一 │├──────┼───────────┼──────┤│ 子○○ │ FA 二○一八○ │ 一 │├──────┼───────────┼──────┤│ 戊○○ │ FA 0000000 │ 一 │├──────┼───────────┼──────┤│ 己○○ │ FA 0000000 │ 一 │├──────┼───────────┼──────┤│ 庚○○ │ FA 0000000 │ 一 │├──────┼───────────┼──────┤│ 甲○○ │ FA 0000000 │ 一 │├──────┼───────────┼──────┤│ 丙○○ │ FA 0000000 │ 一 │├──────┼───────────┼──────┤│ 乙○○ │ FA 0000000 │ 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