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肆萬零貳佰包、峰牌香菸肆萬貳仟陸佰包、七星牌黃色包裝香菸參萬伍仟壹佰包及七星牌白色包裝香菸肆萬參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先指示不詳名稱漁船,自公海接駁載運大衛杜夫牌、峰牌、及七星牌等各式未稅洋煙十六萬一千四百包進入澎湖縣馬公漁港,未經報關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等洋菸搬運上岸。復僱請不知情之駕駛,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將該等走私洋菸載運至朱、黃二人向不知情之黃年明所租用農地(座落在澎湖縣○○鄉○○段○○○○號)之地下貨櫃內藏放(黃年明已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計劃販售予澎湖地區之中盤商牟利。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牌香菸四萬零二百包、峰牌香菸四萬二千六百包、七星牌黃色包裝香菸三萬五千一百包及七星牌白色包裝香菸四萬三千五百包,其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黃年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被告二人租用農地一節證述明確,復有大衛杜夫牌香菸四萬零二百包、峰牌香菸四萬二千六百包、七星牌黃色包裝香菸三萬五千一百包、七星牌白色包裝香菸四萬三千五百包扣案足憑,及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澎湖縣警察局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香菸完稅價格資料表、照片二十四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所為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影響之理,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洋菸」原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由行政院以(九○)台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公告刪除,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運送未稅洋菸進口,依當時行政院公告項目,未稅洋菸仍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由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而本件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間,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加以處罰(起訴書記載之法條係修正後之規定,惟公訴人已於審理中予以變更為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曾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被告甲○○為本件首謀,彼等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數量多達十六萬一千四百包,完稅價格高達三百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情節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四萬零二百包、峰牌香菸四萬二千六百包、七星牌黃色包裝香菸三萬五千一百包及七星牌白色包裝香菸四萬三千五百包,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