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9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代號一所示之借據原本壹紙、代號二所示之借據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不詳人士所交付由庚○○親筆簽名、己○○書寫給丁○○、甲○○二人之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各一紙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其之前位於屏東市○○里○○路○○○號住處,自行書內容為「本人曾于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向乙○○先生借款兩筆分別是第一筆共一百二十萬元正,第二筆亦共一百二十萬元正,總共二百四十萬元正,限一個月內還清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交付當時,由立據人點清無誤,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借據一紙,未經庚○○之同意,即擅自剪下上開甲○○及丁○○處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庚○○之簽名,盜用上開庚○○之署押二枚,將之貼在上開借據之立據人欄下,而偽造上開借據一紙(即代號一),並將該偽造之借據影印二紙(其中一紙偵查中交予律師,即代號二),足以生損害於庚○○。嗣乙○○復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分別在其上開住處及張家華位於屏東市○○路之警安保全公司,將其中一份偽造之借據影本(即代號三)出示予庚○○之友人張家華及唐家和,並要求其二人請庚○○出面處理,復於同年三月一日,在屏東市○○路出示上開偽造之借據影本予庚○○之友人莊天賜,並將該偽造之借據影本交予莊天賜,要求莊天賜代其向庚○○催討欠款,嗣因莊天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約庚○○見面商討清償問題,並出示上開借據予庚○○後,庚○○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借據,借據上的簽名是告訴人庚○○親筆所為;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只還十萬元,尚欠一百二十萬元,另外告訴人積欠伊六個月的薪資,每月薪資七萬元,加上伊替告訴人處理盧元貞債務糾紛的報酬,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才收到丁○○的道德處分稟示文,而甲○○遭告訴人軟禁,直到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才可離開告訴人住處,是依上述時間點觀之,伊如何剪貼丁○○、甲○○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以偽造借據,且借據上有二枚告訴人簽名,係因告訴人表示要簽二種筆跡比較可信,況倘伊要盜用告訴人之簽名,只須剪貼道德稟示文中之一份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剪貼二份不同之簽名;再者,借據上告訴人的簽名與丁○○、甲○○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兩者筆畫長短、間隔大小均完全不一致,顯見並非剪貼自丁○○、甲○○之道德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又告訴人係持影印之借據指控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影印之借據被動手腳之機會很多,自不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云云。惟:
(一)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倘將偽造之私文書影印,其影印本即與原本無異,自可為刑法偽造文書之客體,而得作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查上開借據影本係由被告自借據原本影印而來,與原本完全一樣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借據有影印,我影印了二份,一份給偵查中的委任律師(即代號二),一份我拿給莊天賜(即代號三);我提示給莊天賜的借據影本與原本是一樣的,現在審判中的借據也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卷附之借據影本既未遭人竄寫改變,而與借據原本完全相同,則該借據如內容不實且係由無製作權人冒名製作者,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卷附借據影本上「庚○○」之署押二枚固係告訴人之筆跡,惟告訴人並未在借據上簽名,是被告盜用丁○○、甲○○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庚○○」之署押而偽造而成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道德處分稟示文二份在卷可證。觀之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庚○○」之署押,與上開借據影本立據人欄「庚○○」之二枚簽名,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筆順走勢、筆觸輕重及勾勒等方面,經肉眼觀察判斷,借據上方「庚○○」之署押顯與甲○○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相同,而借據下方「庚○○」之署押則與丁○○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如出一轍。而衡之常情,一般人即便在同一時間以相同的材料書寫自己的姓名多次,除在字體特徵、筆順走勢及勾勒方面會出現雷同外,尚不可能出現空間分配、筆觸輕重完全一模一樣,甚至連筆畫中斷之位置長短大小均一致之現象,況告訴人在測謊同意書及丁○○、甲○○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之簽名均明顯不同,亦可佐證告訴人無法並簽署完全一模一樣的字體。再參以告訴人、被告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陳稱「系爭借據上其未親自簽名」一節,經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及被告依期前來後,提出診斷證明並表明不願接受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一六八三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觀之,均足認定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上開借據立據欄有關「庚○○」之署押二枚,確係剪貼自丁○○、甲○○二人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
(三)被告雖辯稱:游文境、盧元貞有看過上開借據原本(被告、告訴人、證人均誤稱為正本)云云。惟查,證人游文境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有見過此借據之正本,是被告出示給伊看的;借據是被告寫的,但簽名是告訴人簽的等語,然訊之證人游文境有關該借據原本是否經過合成,其於偵查中及另案(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一六五號清償借款案件)中均明確證稱伊不清楚等語(見發查卷一第一0八頁),是證人游文境既無法判斷借據原本上「庚○○」之二枚署押是否經過剪貼合成,則縱令其看過借據原本,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者,證人盧元貞看到的是借據影本,而非原本之情,業據證人盧元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一第四九頁),證人盧元貞所見既為影本,自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認定證人盧元貞看過借據原本,進而推論該借據原本並無剪貼合成之情事。
(四)被告另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收到丁○○的道德處稟示文,而甲○○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方可自由行動,其時點均遲於伊出示該借據之時間,是上開借據不可能剪貼自丁○○、甲○○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云云。雖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幾號收到道德處分稟示文,我只有收到我的道德處分稟示文一件;收到後在三月九日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拿到自己的道德處分稟示文;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就不准出去了,如要外出需告訴人的太太己○○陪,不能單獨出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七時離開告訴人家,離開時身上有帶道德處分稟示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而足認定被告並非自丁○○、甲○○處取得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然查上開丁○○、甲○○之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非僅由丁○○、甲○○本人持有,其他人亦有持有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之情,已據證人己○○到庭證稱:「丁○○、甲○○的道德處分稟示文是我寫好內容後,再拿給告訴人簽名的;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上面的日期即是當天寫好的日期;我寫好之後影印,正本放在二樓,拿一份甲○○的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給甲○○,丁○○的部分是用寄的,包括丁○○、甲○○的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共二份;不只丁○○、甲○○有,在我們家修道的人都有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道德處分稟示文通通都有回收,正本比較早燒掉,影本回收之後才燒掉,因為丁○○住台南沒辦法回收,所以只有丁○○身上才有那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0、二六一頁)、證人丙○○到庭證稱:「我知道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有開給丁○○、甲○○道德處分稟示文,我們都有看到,我們一人有一份影本,後來就回收燒到了,正本也有看到;我們收到的都是影本,正本都在神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知道有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記載丁○○、甲○○的事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我在公司二樓看到正本,那是道德處分稟示文上面的日期,我拿到的是影本,是丁○○、甲○○的,拿到的日期不清楚,第二次看到的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份的時候,丁○○、涂瑞琪及甲○○去找我,拿了七張文件,其中二張就是道德處分稟示文,是影印的;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是先後收到的;己○○在一月下旬左右收回去,是二份一起收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而觀之證人等之上開證詞,堪認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除丁○○、甲○○持有外,尚有其他人持有之,且在己○○將之回收燒燬後,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仍有在外流傳之情事,因此,被告縱非自丁○○、甲○○處取得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然其非不能自其他人取得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自不可因證人丁○○、甲○○之上開證述,即認上開借據「庚○○」的署押並非剪貼自該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至被告雖又辯稱:借據上有二枚告訴人簽名,係因告訴人表示要簽二種筆跡比較可信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之簽名,極其特殊,模仿不易,其自無於借據上重複簽名之必要,且參以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均未有簽名二次之情事,足認應係被告主觀認為在借據上倘有二枚告訴人的署押,較可獲致他人信任,因此,即將所取得之二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剪貼在所偽造之借據立據人欄上。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
(五)再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款,亦未請被告調解盧元貞之事,被告也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己○○到庭證稱:「告訴人不可能跟被告借錢;被告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顯見,被告於借據上書寫之內容,與事實不合,亦屬虛偽不實。雖被告辯稱:伊係向其兄李國輝借一百三十萬元借予告訴人,告訴人還了十萬元,尚欠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再加上被告積欠伊六個月之薪資,每月薪資為七萬元,加上調解盧元貞的糾紛,協議為一百二十萬元,總共有二百四十萬元云云。然查證人李國輝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一年二月到四月間有借一百三十萬給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有拿現金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也拿了現金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拿了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拿了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拿了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拿了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我陸陸續續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表示要借給告訴人」等語(見發查卷一第四七、四八頁),並提出證人李國輝之郵局存簿影本為證,然觀之上開郵局存簿之提款紀錄,全部金額相加並不足被告所稱之一百三十萬元,且縱令證人李國輝確實係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然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確有將該一百三十萬元借給告訴人。再參以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但均未開立借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依此,倘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確有簽立上開借據,被告豈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作證時,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云云,尚難採信。至有關被告指陳告訴人積欠薪資及調解費計一百二十萬元部分,除證人游文境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有同我一起工作,他作公關工作,做了一年多,他的薪水約五、六萬,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否給付給被告」等語外,其他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且證人游文境就被告每月薪資之證述,亦與被告不一致,因此,證人游文境所為關於被告有在告訴人公司上班之證述,即無法遽採,況縱令證人游文境所證屬實,然依其上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否給付給被告」之證詞,亦難認定告訴人有積欠被告薪資之情;另觀之證人盧元貞於偵查中證述:「去年初我向告訴人借五十萬元,後來他便將此筆錢入股我的砂石場,前後開票二百多萬元給我」等語(見發查卷一第五十頁),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替告訴人協調債務糾紛之情,更難推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協調債務部分有何報酬約定。因此,自不能僅依被告片面之詞,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上開款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另被告確曾將上開借據原本、影本提示予唐家和、張家華及莊天賜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正本寫完之後隔幾天,我自己影印二份;我只有拿影本給莊天賜看,莊天賜再拿給告訴人,另一份影本拿給偵查中的委任律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七八、二七九頁),核與證人唐家和於偵查中證稱:「是過完年後,乙○○叫我去他家,說庚○○欠他錢,然後拿此借據給我看,並叫我去找庚○○」等語(見發查卷一第二二頁)、證人張家華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拿這借據給我看,乙○○向我說庚○○向他借錢,隨即拿此借據給我看一下,是在過完年後,他是去我公司給我看此借據,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談此事」等語(見發查卷一第二二頁)、證人莊天賜於偵查中證稱:「是乙○○拿借據影本給我看,我再拿給庚○○」等語(見發查卷一第四九頁)大致相符。雖被告否認曾出示借據影本予唐家和、張家華云云,惟觀之證人唐家和、張家華就被告出示借據影本之時間、地點,均已為具體明確描述,衡情,顯無誣指之可能,自可採信。
(七)綜上各情觀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盜用告訴人署押偽造借據並將之影印,再持偽造之借據影本向證人唐家和、張家華及莊天賜等人主張告訴人詹昇向其借款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署押二枚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年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證人游文境、盧元貞二人雖見過該借據原本及影本,惟被告僅係提出該偽造之借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另被告雖將代號二之借據影本提出予偵查中之律師,惟觀之被告提出該借據之用意,係為訴訟之用,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均不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代號一所示借據原本一紙及代號二所示借據影本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由莊天賜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代號三所示借據影本一紙,業因交付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上「庚○○」之署押二枚,係被告所盜用,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