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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新榮(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六七之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共連棟三間房間各以磚牆隔間有獨立門出入,但僅緊靠甲○○所有房屋之房間尚屬完整,其餘二間均破損不堪居住使用)為乙○○所有,因要求乙○○還地未果,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請求徐榮富拆屋還地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合資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甲○○監工下,拆除毀壞上開房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要求告訴人乙○○拆屋還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同意拆成功路一○二號我自己的房子,並沒有同意徐新榮拆乙○○九十六號的房子,檢察官沒有問清楚,所以我才說同意要拆房子,乙○○的房屋已經三十幾年沒有住人,而且屋頂坍塌,裡面有很多老鼠及蛇出沒,草長得比房子還高,已經不能住人。我到拆除的現場不是去監工,我是拿我的一些比較有價值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我與徐

新榮僱請工人及怪手機具拆除屏東縣○○鄉○○村○○路九十六、九十八、一○○號地上建物,當時徐新榮因身體不適未在場,有通知我前往現場監督拆除工作,我有到場看工程的進度。徐新榮僱用工人拆除該九十六號房屋,因為麟愛段五六七之五號土地是我與徐新榮共同所有,所以該拆屋費用由我二人平分負擔,我負擔二萬七千元。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當面告知乙○○要拆除房屋一事,但他不理不睬等節(見警訊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反面)甚詳,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徐名駒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要拆之前甲○○跟我講過,而我有找甲○○溝通過。我知道房子被拆之後,我去甲○○的家裡找他,甲○○有寫一個單子,登記的等費用的一張表給我,拆房子後我又拿給丙○○等節(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相契合,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九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遺產繼承登記案件所附及被告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於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所附告訴人所有九十六房屋遭拆除前所示情形(見本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四三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告訴人之房屋,雖其餘二間房間屋頂塌陷,門窗破損及雜草叢生,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但緊靠甲○○房屋之一間房間之屋頂、門窗及四周牆面完整,仍可供遮蔽風雨居住使用,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號的房子要拆之前,四周有牆壁及屋頂一節相吻合,此部分應可認係建築物。可證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所有房屋不堪使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與徐新榮間就本件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曾私下要求告訴人拆屋返地未果,竟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即與徐新榮共同出資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房屋,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及財物上之損失,迄今未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已甚為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告訴人未經常居住使用,對其所造成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徐新榮僱工拆壞告訴人所有上開屋房,致令不堪使用,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擺設於屋內之古董字畫、清朝時代碗盤、精裝書共約一百件、風車、犁、鈀、牛車及腳踏車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之牽連犯。而牽連犯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為犯他罪之必要方法,或因犯一罪之結果,當然會引起他罪之犯罪行為,二者間須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在主觀上,必須行為人之意思,不論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均包含在其實行犯罪之意思之中,始足當之;方得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則,從一重處斷;否則,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若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房屋內上述古董字畫、清朝碗盤及精裝書等物之行為,被告趁平時告訴人經常不在之際,由窗門侵入加以竊取即可,何須花費二萬七千元僱工拆屋而為之。再者被告如竊取上述古董,為避免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房屋時將上述古董砸毀,衡諸常情被告應先進入屋將古董取出,方請工人駕駛挖土地機將告訴人之房屋拆除,斷無以毀損房屋之方法,遂行竊盜之可能。故縱令被告有竊盜上述古董等物之行為,應與毀損建築物罪間,係為數罪併罰之關係,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竊盜罪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