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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低收入戶或無資力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依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指定辯護人,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補正無資力(如低收入戶)等資料憑辦,惟上開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寄存送達後,聲請人雖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補正,然僅提出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低收入戶證明,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屏市社字第○九三○○四五八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別無近期之相關資料可佐(參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自不得遽認被告目前之資力狀態仍達於上開標準,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