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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拾片、目錄柒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則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戊○○均不知悛悔,仍自九十一年初起,共同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藍天使模型玩具店」,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光碟片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平日主要由戊○○負責進貨,其二人輪流看顧店面、銷售商品。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專用期間起迄、專用商品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且經由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畫面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足以為表示經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證明之文字,此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丙○○、戊○○二人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店內兜售之遊戲光碟片,均係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且經由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Licensed by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足以為表示經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證明之文字,乃屬未得商標權人新力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係對上開表示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證明之文字有所主張,詎其二人意圖營利,仍共同基於販賣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初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起),在其二人共同經營之「藍天使模型玩具店」店內,連續向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三十元價格販入數目不詳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後,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每月可售出六片至二十片不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表示生產、授權等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適有顧客乙○○前往該店向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十片及丙○○、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目錄七本。

三、案經新力公司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本人販賣仿冒光碟片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仿冒光碟片情事,辯稱:本件遭查獲之「藍天使玩具模型店」原係由伊配偶庚○○經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讓渡給遠親丙○○,當時雙方未簽訂契約書,遲至九十年一月間始由伊出面簽訂契約。伊平日均在南投縣竹山地區工作,查獲當天,僅係臨時返回屏東夫家拜拜,且因丙○○有事外出,始暫時委託伊代為顧店,並將包裝好之光碟片交給顧客,伊並未經營該店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伊販賣仿冒光碟迄至查獲時止

已有一年,光碟係由不特定之人前來店裡兜售,一片以三十元販入,五十元賣出生意好時一個月可賣出二十片,生意不好則僅賣出六片左右。而於上開販賣之期間,戊○○有幫伊顧店,如有顧客上門購買,戊○○即將光碟片賣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時正向被告戊○○購買光碟片之顧客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藍天使玩具模型店」購買光碟片連同本案共計二次,時間相隔約三、四個月,每次購買均需前往該店二趟,第一趟先訂貨,再約時間跑第二趟取貨,故曾去過該店共計四趟,每趟均與戊○○接洽,係以每片光碟五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光碟。查獲當天,伊收取戊○○所交付之光碟十片後,暫時放置於櫃臺上,正在翻閱目錄準備購買其他光碟片時,即為警查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一六七至一六八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復有查獲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發查偵卷第八至十一頁)及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片十片及目錄七本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戊○○確有參與販賣仿冒光碟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其辯稱僅係受託代為看顧店面及將包裝好之光碟片交付顧客云云,要非事實。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始有販賣仿冒光碟之行為,然被告丙○○於本院自承販賣時間達一年之久已如上述,參酌證人乙○○於查獲前之三、四個月,尚有在該處購買一次仿冒光碟,足徵被告二人販賣之期間應非如起訴書所載僅有短短二個月,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雖辯稱:本件遭查獲之「藍天使玩具模型店」係由伊配偶庚○○經營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讓渡給遠親丙○○,當時雙方未簽訂契約書,遲至九十年一月間始由伊出面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見偵續卷第三八頁),惟查:

⒈被告二人於首次警詢中均供稱:該店原係由戊○○經營,嗣於查獲前二個月始盤

讓予丙○○,雙方並未簽訂契約云云(見警卷第一至六頁背面);其後於第二次警詢中,被告丙○○又稱:伊係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承租該店,月租三萬元云云(見警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被告戊○○則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已將該店以三十萬元價格,讓渡予丙○○云云(見警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然被告丙○○因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有在上開「藍天使玩具模型店」販賣仿冒光碟片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丙○○於該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供承為該店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一份附卷足參,故倘若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始將該店讓渡予被告丙○○經營乙情屬實,則被告丙○○於前案判決豈非係頂替戊○○入罪?足徵渠二人所供盤頂讓渡店面等詞,已有疑義。

⒉嗣被告二人察覺上開辯詞恐難自圓其說,被告戊○○遂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該

店原係由伊配偶庚○○經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讓渡給丙○○,當時雙方未簽訂契約書,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由伊出面簽訂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店原係由戊○○負責經營,戊○○的先生沒有經營該店。伊係以三萬元向戊○○盤頂下,每月再給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價金未一次付清。讓渡契約書是決定盤頂時就簽了(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六、一六○頁),惟經本院質以其證詞何以與卷附讓渡契約書「讓渡金額總價三十萬元,於契約訂立時一次付清」等記載不符(見偵續卷第三八頁),丙○○再推稱:伊是向別人借錢,一次付清價金(惟又立即改稱分二次付清,分別向不知姓名、地址之朋友借二十萬元及向妹妹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而證人即戊○○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係將店面以三十萬元讓渡予丙○○,每月再收取租金三萬元,除了讓渡契約外,房租部分應有另外簽訂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一八二、一八九頁),參酌丙○○對於盤頂店面之價金、支付方式等相關細節,證詞前後矛盾,出入甚大,且與證人庚○○所證核未相符,益見被告戊○○所辯情詞,難信為真,且依丙○○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戊○○辯稱:該店於頂讓前,原係由伊配偶庚○○經營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丙○○於警詢中已坦認:伊不知如何與產品之廠商聯絡,均係由戊○

○替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二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裡之正版光碟片亦是以三十元之價格販入,以五十元之價格賣出(嗣當庭聽聞告訴代理人指稱正版光碟片之市價後,旋即改稱:每片係以一千三百元價格販入、以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店裡其他與電動玩具相關產品,均是伊叫綽號「阿弟」之人打電話幫忙進貨,然伊不知「阿弟」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又證人庚○○證稱:伊之前經營時,均向某中盤商進貨,然頂讓後並未告訴丙○○應如何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足徵被告丙○○對於「藍天使模型玩具店」之經營事項顯不熟悉,甚乏固定之進貨管道,要無可能徒憑一己之力獨自經營該店,遑論需維持正常營運始能按月支付租金予戊○○。復參酌證人庚○○證稱:伊經營「藍天使模型玩具店」時,每月約可賺取三萬元,嗣因朋友介紹開廣告車之事業,伊認為比較自由,始將該店讓渡予遠親丙○○,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然其自知該店面之月收入約僅有三萬元,竟不顧遠親情誼,除向丙○○收取三十萬頂讓金外,每月仍需收取三萬元之租金(依庚○○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無異使丙○○毫無獲利,亦有違常理。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申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綜上各節,本件「藍天使模型玩具店」究係何人於何時,以盤頂或出租之方式交由被告丙○○經營、讓渡金額或租金為何、是否簽定書面契約書等重點事實,被告二人所供前後反覆,互核丙○○於本院之證詞更有出入,亦與庚○○所證情節不符,益徵被告戊○○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虛情,要非事實,堪認被告二人係以主要由戊○○負責進貨,二人輪流看顧店面銷售商品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該店,方符事實。

㈢至被告戊○○雖又辯稱:伊平日均在竹山工作,僅偶爾回屏東夫家云云,且證人

即戊○○之姨丈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戊○○約於九十年二月間起,任職於伊負責之輝嶺開發公司,月薪為一萬五千元,工作性質係在外奔波負責推展公司業務。平日如有上班,戊○○係住在南投縣○○鎮○○街四十之一號之公司住址,放假時伊則不清楚。伊公司平日不打卡,戊○○每星期除星期六、日休息外,尚可請一天休假,故一星期約僅有工作四、五天(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八○頁),然被告二人既以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藍天使模型玩具店」已如上述,是被告戊○○另有他項兼職或投資事業,亦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況依證人辛○○所述,戊○○任職於輝嶺開發公司,每月除週休二日外,尚有四天休假,上班時間具有相當之彈性,故被告戊○○利用休假時間返回屏東看顧店面並打理進貨事宜,亦屬合理,否則,顧客乙○○豈有於前往「藍天使模型玩具店」購買光碟片時,均能巧合地與被告戊○○本人接洽之理?復參酌檢察官所調取被告戊○○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被告戊○○於此長達二年之期間,除在屏東市之醫療院所就醫外,別無中部地區之就醫紀錄,益見被告戊○○仍以屏東地區為其生活之主要活動範圍,且有相當密集頻繁之住居情形,故被告戊○○確有實際參與「藍天使模型玩具店」之經營,並從事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販賣,洵屬無疑。

㈣此外,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間起迄、專用商品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按(見發查偵卷第四頁)。

㈤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將原裝日規PS遊戲主機、改裝PS遊戲主機先以空機運轉方式播放,首先均出現「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及橘色菱形圖樣畫面(見警卷三六頁上方翻拍照片),緊接則為操作清單選取畫面(如警卷三六頁下方翻拍照片)。其次,抽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之光碟片,分別置於原裝日規PS遊戲主機、改裝PS遊戲主機播放結果,經原裝日規PS遊戲主機執行播放後,仍先出現上開「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及橘色菱形圖樣畫面,緊接則出現「Please insert PLAYSTATION CD-ROM」(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然經改裝PS遊戲主機播放結果,仍先出現上開「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及橘色菱形圖樣畫面,緊接著即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 er Entertainment Inc.」 等授權文字之畫面(見警卷第三七頁下方翻拍照片所示),又告訴代理人丁○○亦指稱:因原版主機及正版光碟片有防盜拷碼之設計,仿冒光碟無法拷貝該防盜拷碼,故原版主機無法讀取盜版光碟,而改裝主機則加裝改裝晶片使機器於讀取時可略過或偽裝發出防盜拷碼之訊息,使機器誤為正版光碟而繼續運作執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新力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應可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扣案之光碟片內,經由遊戲主機之運作執行而顯現於螢幕,則上開足以表彰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證明之文字,自屬準私文書無疑。

㈥再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

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第四一八○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八○判決要旨參照)。查新力公司之正版光碟片應有正當之銷售管道,且每片市價約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然被告二人竟以二、三十元之價格向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後,復以五十元之價格售出,顯不合理,參酌扣案之光碟片均以透明封套隨意裝置,並無正式之包裝,益徵渠二人主觀上必知悉所販賣者係非屬新力公司製造或授權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準此,被告二人將儲存有他人擅自燒錄未經新力公司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上開「Licensed by Sony Compu ter En tertainment Inc.」等表彰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證明電磁記錄之仿冒光碟片販賣予顧客,且明知顧客必將光碟內所儲存之電磁記錄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於電腦(電視)螢幕,已屬商標之使用,且亦屬對於上開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而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屬無疑。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置為第八十二條,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又事實欄所載授權文字藉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光碟後顯示,足以表示經告訴人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明知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經由顧客以遊戲主機執行後會顯現上開授權文字仍加以販賣,以使消費者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準私文書之狀態,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則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販賣仿冒光碟片之前科已如上述,仍未受警惕,一再漠視商標專用權人所投注心力與財力,毫無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及市場價值,惟念其遭扣案之仿冒光碟數量僅十片,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丙○○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光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目錄七本,應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二人上開販賣仿冒光碟犯行,如有違反著作權法者,於行為時係觸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惟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未經告訴,故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又著作權法嗣於九十二年修正公布,已將販賣盜版光碟片而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參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猶更不利被告,是如有成立犯罪,仍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商 標 圖 樣 │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專用權人 │├───────────┼───────┼───────┼───────┤│ │自八十五年三月│電腦、錄有電腦│日商新力電腦娛││ │十六日起至九十│程式之卡帶、磁│樂股份有限公司││ │五年三月十五日│碟、光碟及卡匣│ ││ │止 │ │ ││ │ │ │ │└───────────┴───────┴───────┴───────┘附表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明細):

┌──┬─────────────────┬─────┐│編號│ 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量(片)│├──┼─────────────────┼─────┤│ 一 │TONY特技滑板4 │ 一 │├──┼─────────────────┼─────┤│ 二 │遊戲王 封印的記憶 │ 一 │├──┼─────────────────┼─────┤│ 三 │趣味射擊2 │ 一 │├──┼─────────────────┼─────┤│ 四 │幻影鬥技 │ 一 │├──┼─────────────────┼─────┤│ 五 │炸彈超人世界 │ 一 │├──┼─────────────────┼─────┤│ 六 │歷險小恐龍 │ 一 │├──┼─────────────────┼─────┤│ 七 │鱷魚冒險記 │ 一 │├──┼─────────────────┼─────┤│ 八 │戰鬥陀螺2002激鬥錦標賽2 │ 一 │├──┼─────────────────┼─────┤│ 九 │3D格鬥工具箱 │ 一 │├──┼─────────────────┼─────┤│ 十 │火線大行動 │ 一 │├──┴─────────────────┼─────┤│ 合 計 │ 十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