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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己○○係戊○○之子,戊○○與丙○○係數十年好友,民國85年初,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7 月間某日,侵入屏東縣○○鄉○路段○○號之1 告訴人戊○○所有之農舍內,竊取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文件,得手後交由代書林政三、丁○○向李祈福辦理抵押借款,丙○○並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開立同意書、借據及面額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之本票一紙,因認丙○○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証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案經該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

㈡、惟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審理中,法院發現丙○○以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及使用戊○○之印鑑證明共有4 次,戊○○稱該4 次設定抵押權均未同意也不知情,渠申請之印鑑證明分別是要辦理土地過戶及二子盧慶雄之長女盧怡君生育眷屬補助等用途云云,惟各該印鑑證明請出之後,不數日即用以設定抵押權,實不可能一連數次遭丙○○偷印鑑證明設定抵押而均未發覺,另證人即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尤仕明(戊○○之小叔)於法院審理中亦證稱:83年

7 月18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雖由戊○○本人所申請,惟係丙○○開車載戊○○一同前來,且申請多達4 份等語,證據顯示對戊○○極為不利。

㈢、戊○○遂佯稱:83年7 月18日係伊自己去辦的,辦好後放在農舍中自己皮包內,被丙○○偷走,之所以會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4 份,乃因為有人要向伊買地蓋小木屋,還有小孩要用的云云;惟關於83年間設定100 萬元、200 萬元抵押權之印鑑證明部分,戊○○則謊稱是要辦土地過戶之用,並由其子即被告己○○於92年5 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7 號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之重要事項偽證稱:「(告訴人代理人問:83年間,是否你母親戊○○要分割土地賣給乙○○○、甲○○,因為你反對,所以沒有出售?)是的」、「(法官問:是83年幾月的事情?)那時我從馬祖調回后里當兵,那時我在后里當兵」、「(法官問:你當時服役的部隊?)陸軍234 師,在后里馬場,就是后里火車站那裡」、「(法官問:你是如何知道你母親要賣土地給乙○○○、甲○○?)我是休假回去,聽到這個消息」等語,謊稱有買賣土地之事,以呼應戊○○之說詞。案經丙○○告發偵辦,因認被告己○○涉有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及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作證時,就服役時間之供述,固與事實有所出入,有前開案件92年5 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2年7 月18日獅鄉社字第0920005376號函在卷可稽。

㈡、惟乙○○○及甲○○二人於被告服役期間,確實先在被告母親戊○○所有之土地(屏東縣○○鄉○路段○○號)上建築房屋,而與戊○○洽談欲買受建屋部分之土地,惟戊○○表示等被告退伍後再看看,嗣因被告退伍後表示不同意出賣而未成交等情,已據乙○○○、甲○○結證在卷,核與戊○○於本院審理中及乙○○○、甲○○二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7 號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告提出現場房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供稱乙○○○、甲○○二人欲向戊○○買土地一節,並非無據。戊○○指訴丙○○涉偽造有價証券等罪嫌,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然此僅係戊○○之指訴是否真實及丙○○所涉罪嫌是否得以證明之問題,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於該案證稱乙○○○、甲○○二人欲向戊○○買土地等事項,確屬虛偽。

㈢、雖被告就其本人服役期間及知悉買賣土地時間點之供述,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戊○○與乙○○○、甲○○商談買賣土地之時間,距被告於92年5 月28日作證之時已近10年,被告或因記憶錯誤而為如此陳述,非無可能,尚難憑此即認其確有偽證之故意,況被告何時服役、何時退伍,亦非前開丙○○所涉刑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內容實情為何,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惟參之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