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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藥鏟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迄同年九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藥鏟一支及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藥鏟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一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可稽;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七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三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供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各一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因與海洛因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故海洛因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藥鏟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