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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估定合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止,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等處,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客隆後方之立德路上,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七月十四月十七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煙檢字第一三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鳳山分局警卷第九頁)、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九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屏東分局警卷第九頁)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見九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十二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估定合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次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既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施用毒品期間、次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底某日止,連續在上述產業道路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最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止云云。惟查,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偵查中供述其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迄同年十月底止,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以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自白,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當庭採尿送驗以實其說,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段時間確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惟一自白,遽而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以後起,迄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止,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