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第五二三八號、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貳佰零玖張、偽造之「丙○○」、「丁○○」印章各壹枚及在標單上偽造之「丙○○」、「乙○○」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自任會首,招攬包括丙○○、乙○○、蕭慈美及陳玉絲等人在內共計四十六人成立互助會(原有會員五十一人,其中五人嗣後退會),每人一至三會份不等,合計六十六會份。彼等約定於起會後之每月五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二十六之十一號戊○○當時之住所內開標,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後投標,得標人應簽發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每會份每月應繳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仍繳交一萬元固定金額會款予會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一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詎戊○○竟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前來投標及彼此不甚熟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連續冒用「丙○○」及「乙○○」之名義且填寫利息四千元以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丙○○及乙○○。得標後,於得標當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內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不詳處所,蓋用前述印章及偽造「丙○○」及「乙○○」之簽名在本票上,連續偽造發票人為「丙○○」、「乙○○」及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票共二百零七紙,持向丙○○以外之活會會員行使,並佯稱該會係由被冒名人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戊○○。而戊○○為避免活會會員丙○○發現其會份遭冒標,遂承前概括犯意,於冒用「丙○○」名義得標之該二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後另行偽刻「李秀蘭」及「丁○○」之印章各一枚,再偽造「李秀蘭」、「丁○○」之簽名並蓋用上揭偽刻印章在本票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李秀蘭」及「丁○○」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一張,持向丙○○行使,佯稱該二次冒名得標之會份係分別由「李秀蘭」及「丁○○」得標,以騙取丙○○之活會會款。迄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戊○○突然宣告倒會時為止,戊○○共以此法詐得約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因各會員對各次標息均不知悉,戊○○供稱標息四千元,故以此計算所詐得之活會會款)。會員陳玉絲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戊○○住所附近垃圾堆中拾獲由戊○○偽造之「丙○○」及「丁○○」印章各一枚,由檢察官諭令扣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人丙○○、證人陳玉絲及李秀蘭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有票號之本票影本八紙、會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復有由戊○○偽造之「丙○○」及「丁○○」印章各一枚扣案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其為掩飾冒標犯行,再偽造他人印章、蓋用產生印文及偽造署押,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詐騙活會會款。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在本票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丙○○」及「乙○○」簽名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競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目的、數量、詐欺所得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逃匿多年,惟於本院緝獲後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合計二百零九張及在投標單上偽造之「丙○○」、「乙○○」簽名各兩枚,雖未全部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丙○○」及「丁○○」印章各一枚乃被告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乙○○」及「李秀蘭」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已將之丟棄,且時隔久遠,應認已經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其他扣案之「何美華」、「李美雪」、「李泰源」及「張鳳錦」等四枚印章(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卷贓證物袋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或與本案有關,故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屏東地區招攬包括甲○

○在內之人成立互助會,彼此約定每會份每月應繳會款一萬元。戊○○明知會員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標得合會金五十三萬二千元,竟藉代為收取之機會,僅將其中二十二萬元交予甲○○,嗣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佯稱以未來死會會款由甲○○收取之方式,藉詞拖延,因此詐得甲○○其餘之三十一萬二千元,並旋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宣告停會,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乃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收執之本票一紙及代收死會單據一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甲○○得標一事及其仍積欠甲○○三十一會二千元合會金未給付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承諾要讓甲○○收死會會錢,但那時會員吵得兇,我的家庭狀況又不好,所以只好躲起來,並不是故意要欺騙甲○○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加害人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即不得認為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現行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乃八十八年民法修正時所增訂(該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參照)。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謂「台灣民間合會」僅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會員得標後,對於會首有合會金之給付請求權,會首則有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會員並不因得標而當然取得合會金之所有權。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得標後,本可獲得五十三萬二

千元之合會金,惟被告僅交付其中二十二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已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亦坦認仍積欠告訴人三十一萬二千元合會金及已向其他會員收到該款項等情不諱(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會員得標後,對於會首僅有合會金之給付請求權,合會金之所有權並不屬於得標會員,且合會金係死會會員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交付予會首之當月會款總合,故會首怠於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時,僅屬會首對於得標會員之債務不履行,要不得認為會首侵占得標會員之合會金或曾向會員施用詐術,使得標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本件被告雖於告訴人得標後另行與告訴人立據(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卷第四頁參照),允諾由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以彌補合會金差額,然其性質上僅屬被告與告訴人為處理債務糾紛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告訴人並未因此和解契約而另行交付財物予被告或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縱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契約,亦不得認為被告之立據行為係屬詐欺之詐術手段。綜上所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表一:

┌─┬─────────────┬───┬───────────────┐│編│日 期(會 次)│冒用姓│ 被告可能獲得之合會金金額 ││號│ │名 │(剩餘活會人數×﹝會款-利息﹞)│├─┼─────────────┼───┼───────────────┤│一│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第四會)│丙○○│ 三十七萬二千元 ││ │ │ │(62 ×﹝00000-0000﹞) │├─┼─────────────┼───┼───────────────┤│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會)│乙○○│ 三十二萬四千元 ││ │ │ │(54 ×﹝00000-0000﹞) │├─┼─────────────┼───┼───────────────┤│三│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第會)│丙○○│ 二十九萬四千元 ││ │ │ │(49 ×﹝00000-0000﹞) │├─┼─────────────┼───┼───────────────┤│四│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會)│乙○○│ 二十六萬四千元 ││ │ │ │(44 ×﹝00000-0000﹞) │├─┴─────────────┼───┴───────────────┤│ 總 額 │ 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票號 │ 發票日 │金 額│├───┼─────────────────┼─────────┼───┤│丙○○│共六十一張,其中一張為150212,其餘│ │ ││ │不詳票號者六十張。 │八十四年二月五日 │一萬元│├───┼─────────────────┤ (第四會) │ ││李秀蘭│0000000張 │ │ │├───┼─────────────────┼─────────┼───┤│乙○○│共五十四張,其中二張為032038、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同右 ││ │032039,其餘不詳票號者共四十二張。│ (第十二會) │ │├───┼─────────────────┼─────────┼───┤│丙○○│共四十八張,其中一張為0000000,其 │ │ ││ │餘不詳票號者四十七張。 │八十四年十月五日 │同右 │├───┼─────────────────┤ (第十七會) │ ││丁○○│00000000張 │ │ │├───┼─────────────────┼─────────┼───┤│乙○○│共四十四張,其中二張為127451、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同右 ││ │127455,其餘不詳票號者共四十二張。│ (第二十二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1-14